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法定代理人 吳燦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芷欣應於繼承呂丹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77 元,及其中153, 000 元自民國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繼承財產部分應給付原告348, 667 元,及其中153,000 元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就繼承財產部分應給付原告348,667 元,及其中153, 000 元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呂單鳳前於92年9 月12日曾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威仕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 約呂單鳳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查呂單鳳陸續使用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年100 年8 月3 日止,尚 積欠有348,677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
2. 茲因呂單鳳已於94年2 月19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函查繼 承結果,獲悉被告吳芷欣為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在案 ,另經閱卷結果得知被繼承人呂單鳳生前曾遺有不動產乙 筆(竹北市○○段35地號,面積361.88平方公尺,持分1 分之1 土地),本件原告雖未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報 明債權,惟查,該筆土地已由被告所繼承,迄今仍未處分 尚於被告名下,故爰依民法第1148、1162條之規定,就賸 餘遺產行使權利,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呂單鳳生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截至100 年8 月3 日, 尚積欠有348,677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呂單鳳已於94年 2 月19日死亡,而被告吳芷欣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業已向 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是被告為呂單鳳遺產之限定繼承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呂單鳳生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且截至 100 年8 月3 日止,計有348,677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 清償。呂單鳳已於94年2 月19日死亡,本件被告吳芷欣於 繼承事實發生後,業已依法為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繼承人呂單鳳之繼承系統表及 其遺產清冊、遺產清冊上所載不動產之土地繼承前及繼承 後之謄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芷欣雖以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主張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惟按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 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僅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而已(98年6 月10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115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在該一定期 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 其權利而言,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 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 。是本件呂單鳳既遺有前述係用卡債務未清償,縱然原告 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仍無礙於原告所為附保留給付之裁判上請求,故被 告以其業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為辯,亦無足採。(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 段、第11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綜合前揭說明,本件被繼 承人呂單鳳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已依法為限定 之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