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195 號
法定代理人 詹勝雄
被 告 馬瓊文
訴訟代理人 萬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勝雄,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馬瓊文為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7 月至100 年6 月 共8 期之管理費,依據榮耀鼎極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區分所有權人第5 屆會議記錄,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1,200 元,半年一期,每期7,200 元,8 期共計57,6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雖然獨立,但建物外觀形狀皆與社區 建物相同,且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等設施亦是在公共 區域內,所有公共設施均是一起設計與建造,構造上無法 區分,因此系爭房屋無法獨立運作,則被告所辯非屬社區 住戶云云,實屬無據。
(三)被告曾出席社區第一次會議,亦有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 簽名,可認為被告同意遵守規約,雖被告辯稱其出席後方 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而中途離席,就此部分因時間久 遠,被告無法證實。
(四)另被告所稱其所簽訂之買賣房屋合約中,住戶管理規約第 9 條規定住戶依實際使用公設部分負擔費用,則其應僅須
依租金方式,負擔實際使用之部分云云。對於被告之主張 ,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表示對於被告已經給與管理費減半措 施,其他住戶也願意配合,顯見此做法並非不合理,既然 相對人已簽立住戶管理規約,表示認同社區型態。三、被告則以:
(一)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社區之使用執照相互獨立,且所有 權狀內並不包括公設部分,另系爭房屋在構造上獨立於社 區之外,並無共用牆壁,因此,系爭房屋不屬原告社區, 彼此毫無關聯,原告不曾服務過伊,伊亦不曾經由原告社 區大門進出,伊既非原告社區內之住戶,則社區管理費與 伊無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應適用於伊所有獨立於原告 社區外之系爭房屋。
(二)伊自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表明伊非區分所有 權人,故中途離席,原告僅依名冊上之簽名作為認定伊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依據實為牽強,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認 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
(三)關於電表、瓦斯表及污水處理等設施,是當初建商設計, 伊是事後知悉,伊同意以租金方式取代管理費,若原告不 同意,則伊可以將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等設施移至其 所有之土地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業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第五屆會議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社區平面圖、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竹市工字第0993005244號函、建物暨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被告則否認應給付管理費,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提出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經查: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非榮耀鼎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 之電表、瓦斯表及污水處理設備均係設置於榮耀鼎級社區 之公共區域內,並由榮耀鼎極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等 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社區照片附卷可 稽。系爭房屋之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設備既與原告社 區所有住戶之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設備設置於同一處 所,則其使用及維護亦會影響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生活起 居,與全體住戶有整體不可分性,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之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二)次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社區住戶規約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第28條規定成立、制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與全體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而 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已如上述,故被告出席第一次 社區大會,並參與住戶規約之訂定,有系爭社區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可認其為系爭社區 住戶之一而應遵守住戶規約。被告雖辯稱其於開會中途離 席,並未全程參與會議,然此部分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言為 真實,且被告之房屋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 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則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事實,並不 因其是否參與會議而受有影響,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三)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管理費用 途如下: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或使用償金;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前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 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以,上開公共設 施之管理維護,均係由管理費中支出,則管理費應由使用 該公共設施之住戶共同負擔之。被告雖辯稱依其所簽訂之 買賣房屋合約中,住戶管理規約第9 條規定住戶依實際使 用公設部分負擔費用,則其應僅須依租金方式,負擔實際 使用之部分云云。依前揭規約內容可知,管理費之分擔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始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故 被告所言,當非可取。
(四)承前所述,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分擔,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依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項 決議內容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標號A3)每期管理 費為7,200 元,被告自96年7 月至100 年6 月,共計57,6 00元均未按期繳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前 揭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7,6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