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添福
陳添進
陳添源
陳金玉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應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尚書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陳清木
陳成君
陳成文
陳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黃應龍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 起。惟核黃應龍所提出之授權書4件與民事訴訟程序中之「 委任書」難謂相當,且黃應龍非為律師,又無司法院訂頒「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至4 款、第3條所列舉之情事,再經本院審酌結果,認黃應龍並 未釋明其本人有上開準則第2條第5款所定「堪任該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者」之情形,遂當庭諭知不許黃應龍擔任本件訴訟 之代理人(惟仍為送達代收人),堪認本件訴訟已有「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事。嗣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黃應龍, 有送達回證4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