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6號
KMDV,100,家抗,6,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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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建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6日本院100年度養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王建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王世欉(男,民國前二十二年九月三日生)、王陳翠田(女,民國前十年五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聲請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分養迄今已經32載,而今養父母俱已過世 ,懇請法院准予終止收養、認祖歸宗。縱伊回歸原生家庭, 仍會持續祭拜養父母至伊老去,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立法理由雖未予闡釋,然 考諸近代收養法制之沿革,係從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之 收養制」,移向以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養兒防老或 繼承事業之「親本位之收養制」,再逐漸邁向以保護子女之 利益為目的之「子女本位之收養制」。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時,將加強對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利 益之保護列為修法重點後,乃修正民法第1079條規定,廢止 遺囑養子制度,改採收養認可制,透過國家之監督與干涉, 以確保養子女之利益,自此,我國收養法制已開始進入「子 女本位」之階段。參以96年5月23日民法第1080條之1之修法 理由提及「原條文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為保護養子女 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更值佐證 此一法制沿革及進展。準此,對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 「顯失公平」之解釋,自應由保護養子女利益及生者意願尊 重之觀點為出發,並兼顧對養家有無過於苛酷,或回歸本家 有無失諸公允以為衡平。蓋收養人既已死亡,失其權利能力 ,則何來權益可受影響,又生者與死者間之公平如何衡量, 逝者已矣,來者可追,與其回歸早年「家本位」或「親本位 」之香火傳承思維,不若專注於養子女利益維護及終止收養 准否之利益狀態考量,方屬允當。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為王世欉、王陳翠田之養子,而養父母王世欉、王陳 翠田已分別於62年1月4日及69年8月30日死亡,死亡時除抗 告人外已別無子嗣,且抗告人之本生父母王世流、王趙來發 亦分別於57年11月1日及82年1月26日死亡等情,有抗告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數份及養父母繼承系統表1紙(原 審卷第4、6、7、8、13、20、21頁)在卷可稽;另抗告人於 養父死亡逾20年後之83年12月31日,曾就養父之遺產即土地 29筆辦理繼承登記,除經抗告人於原審供承無訛(原審卷第 47頁)外,並有原審依職權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原審卷第62至67頁)在卷可資為憑 ,洵信為真實。
(二)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 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 定有明文。由該條文之但書可知,因抗告人之本身父母皆已 死亡,縱許可抗告人終止收養之聲請,對其原生家庭因抗告 人本身父母過世所發生之繼承事實及相關權利義務,並無影 響。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我國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之修正重點,亦即,我國法已改 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縱抗告人回歸原生家庭,更 因而發生其兄弟姊妹須繼承抗告人遺產或遺留債務之事實, 亦因前揭文義而僅負以抗告人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均不致 因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良窳而受影響。堪認准予抗告人終止收 養關係,對其原生家庭之家庭成員並無不利或有欠公允之處 。再者,抗告人之養父母均已亡故,並無權利能力,何來權 益可受影響,且渠等收養抗告人之真意與遺願,究係尊重抗 告人回歸本家之意志,或強烈要求其延續香火,甚或收養之 始僅為避免王氏家產無人繼承,方收養同姓之抗告人以保全 之,情由所在多有,然均已無從考究,更況乎生者意志與死 者意願孰重孰輕、顯失公平如何認定,均所難能,實不宜以 揣度養父母意願作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繼承養父母土地在前,竟於養父母死亡後聲請 許可終止收養,養家香火顯難延續為由,認終止收養顯失公 平,固非無見。然揆諸首揭說明,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 顯失公平」之解釋,應自保護養子女利益、生者意願尊重及 收養准否對本家及養家之利益狀態為整體考量認定。本件准 予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既對抗告人原生家庭之家庭成員並 無不利,且養父母均已亡故,亦別無子嗣,對養父母之收養 真意及遺願業已無法考據,更難以衡量養父母與抗告人意志



之孰輕孰重,當認本件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之聲 請,尚無何顯失公平之情狀。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其 與王世欉、王陳翠田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審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許可終止抗告人與王世欉、王陳翠田間之收養關係。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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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