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5號
KMDV,100,家抗,5,20111107,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忠吉為相對人之債 務人,惟已於民國99年3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依法拋 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1176條、第1178條並未限制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即喪失 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本件李忠 吉之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其繼承人與之誼屬至親,對其 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均應知之甚詳,縱已拋棄繼承,仍無 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應較 抗告人為適宜。
(二)李忠吉之遺產已不敷清償所遺留之債務,抗告人雖依國有財 產法綜理國產事務,然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 倘無遺產可歸國庫,即應避免擔任遺產管理人,導致以國家 資源負擔私人事務,有損全民利益。又此類遺產管理案件, 無異以國家資源替私人清理債務,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司法 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曾表示此類 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 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三)退步言,本件縱認國有財產局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應選 任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而非抗告人。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著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李忠吉之繼承系統



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院99年12月30日金院樹 民字第0990001061號函(原審卷第5至18頁)為證,堪認屬 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以其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忠吉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 關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應考量公平性及適切性,包括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 、意願及利害關係等節,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一)被繼承人李忠吉之所有繼承人,除祖父母業已亡故外,餘均 已拋棄繼承,且經原審詢問李忠吉之配偶胡珊萍、父李隆峰 、母李陳寶霞、弟李俊利、弟李俊憲等人有無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除胡珊萍表明無擔任意願,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1紙(原審卷第73頁)可稽外,其餘之人並未回應。而 考諸李忠吉之法定繼承人除祖父母已歿外,餘均已拋棄繼承 ,或曾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或曾合法收受通知而未回 覆,或因年紀尚輕或未成年而不宜課以此責等情,實難期待 彼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 不若由抗告人秉公辦理為宜。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 係及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職權調閱或函詢而獲悉取 得,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上開資料繼承人未必知之最 悉,取得方式亦不若抗告人便利。因認抗告人所稱應選任已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此節,尚有未宜。(二)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涉及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債權實現 ,具公益性質,國有財產局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本質上負 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以遺產償債後有無剩餘,作為 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唯一考量。況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 細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該局設接收保管組,其轄下接管辦 理事項包括「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 ,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乙事,本屬國有財產局執掌之 事務,其復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 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僅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 或遺產是否大於遺債,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 ,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克盡職責,更與 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是認抗告人 所稱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國家無利益可圖 ,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乙節,顯誤解公行政 之本質及其職責所在,似有未當。
(三)併參本件被繼承人李忠吉之主要應繼遺產、現為強制執行標



的者乃「屏東縣九如鄉○○段9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3246」,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 原審卷第54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紙( 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考,縱依抗告人所請,選任國有財產 局金馬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制訂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前揭 遺產既屬不動產,則其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本得委任該 遺產所在之辦事處即本件抗告人代理之,方兼顧便利及行政 效率。是以,原審審酌遺產管理之實效性、便利性及國有財 產局內部作業要點,選定本件抗告人作為被繼承人李忠吉之 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