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姵婕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昭治
(即被告之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100年度城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姵婕緩刑貳年,並應向謝瑩貞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姵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某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與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均已在先前電 話提供),透過不知情之新竹貨運運送人員同時寄交至高雄 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新竹貨運高雄大社營業 所,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岳文」 ,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英偉」領取 ,嗣該等男子自行或與其他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1、56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將上開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岳文」成年 男子,並先於電話中告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辯稱: 伊因要借款而寄交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審無證據 證明被告犯意、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二帳戶係被告所開設,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該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5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47 號卷第7、26頁,下稱士偵卷);又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或告知予「林岳文」後,該男子即 自行或與其他成年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二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賀湘君、謝瑩貞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新竹貨運託運單、被害人等之轉帳匯款 資料附卷為憑(警卷第12、23、31頁,士偵卷第11、18頁 );復上揭轉帳匯款資料核與前述被告所有上開二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相符(士偵卷第33頁、本院卷26頁),是被告 之上開二帳戶確已供詐騙金錢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足認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林岳文」或與其他成年 人為詐欺取財而使用,均堪認為真實。
(二)依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 告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紀不詳自稱「林岳文」之
男子,已非常理;並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 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再 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閱歷(高中畢業、在台北工作 5年後自行創業經營銷售服飾等),對於具有專屬性之金 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 作犯罪匯款之帳戶,自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承上述媒體披露事項為其所知,則其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自稱「林岳文」之男子使用,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男子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 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男子嗣後自行或交付其 他成年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被 告對此結果當有認識,然卻放任該林姓男子使用其帳戶之 可能作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該男 子或與其他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 稱「林岳文」之成年男子或與其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是認該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成員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被告雖提供上開 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然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之多次詐欺行為,就被 告而言,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次,被害人雖 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二 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使該自稱「 林岳文」或與其他成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 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但無證據顯 示被告係分別起意於不同時地,先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依被告陳述同時寄交即僅 有交付1次為據,則參照前揭說明,既然被告提供帳戶之 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即99年11月16日被害人謝瑩貞遭騙金額最 高部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即「林岳文」成年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三)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林岳文」成年男子後,該林姓 男子自行或與其他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不足取,依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另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違反商 標法(經緩起訴處分,本件行為時已期滿)之前案紀錄,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末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賀湘君達成和解, 有本院100年度司城小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暨該案卷宗可考; 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另一被害人謝瑩貞7萬元(即 謝瑩貞受詐騙之金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支付 上開款項與謝瑩貞(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四、至被告請求解除其遭凍結之帳戶,此部分並請被告向諭令凍 結之機關具體指出何一帳戶遭凍結後,再由該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金 額 │ 匯入被告帳號 │ 詐騙方法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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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瑩貞│99.11.16│ 70,000 │ 萬泰商業銀行 │謊稱朋友急用│警卷 │
│ │ │ │ │ 松山分行 │ │第23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 │賀湘君│99.11.12│ 60,000 │ 合作金庫銀行 │謊稱朋友急用│士偵卷│
│ │ │ │ │ 板新分行 │ │第18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