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號
KMDM,100,易,22,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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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葉宗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宗志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3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號減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葉宗志 猶不知悔改,與黃國展於100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金門 縣金沙鎮劉澳35號2樓「海灣KTV」包廂內飲酒,嗣於翌(12 )日凌晨3時許,同在該店內隔璧包廂消費之張連進,至葉 宗志與黃國展之包廂共飲,張連進因工作細故與黃國展發生 口角爭執,兩人遂下樓至店外互毆。張連進之同行友人李恩 德在其包廂內久候張連進未回,下樓查看,見狀上前勸阻張 連進與黃國展時,適葉宗志亦下樓查看,見黃國展遭毆心生 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木棍毆打李恩德,海灣KTV 實際負責人嚴曹秋菊上前請葉宗志停手,葉宗志不為所動, 繼續持木棍毆打李恩德,直至嚴曹秋菊下跪以身體阻絕葉宗 志及李恩德,方始罷手,致李恩德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 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共2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恩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葉宗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恩德與證人張連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黃國展與嚴曹秋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100年1月21日出具之乙種字第 0041486號診斷證明書乙紙、李恩德傷勢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細故竟 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態、犯罪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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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