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號
LCDV,99,重訴,1,2011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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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葉世福
      林秀珠
      林芳燦
      林芳英
      林建國
      林建寶
      曹良金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編號1、2、3、4、5、8、10、12所示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葉世福並應塗銷同表所列編號1、2、3、4、5、8、10、12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葉世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世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應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世福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以葉世福林財利為被告,嗣因發現被告林財利於起訴 前之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已死亡,遂於本案進行中追 加林財利之全體繼承人曹良金(即林財利之妻)、林宗雄



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林芳英林秀珠(以上6人為林 財利之子女)等7人為被告,此項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且被告等人對於渠等經追加為被 告之事實,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此,原告依 前開法律規定,追加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等7人為本件之被告,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葉世福應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2、3、4、5、8、9、10 、12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在本院言詞辯論中,因附表編號 9之土地,已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執字第221號進行強制拍 賣程序,並於100年5月19日經第三人拍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此項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6頁)。而原告依前揭情事變更之規定,將聲明 變更為:(一)被告葉世福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 4、5、8 、10、12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所示經連江縣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葉世福應給 付原告拍賣該筆土地之售價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等情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該聲明之變更,尚無不法。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世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14筆土地(其中珠 螺段第83-2、83-3、83-4、83-6號係分割自珠螺段83號土 地,珠螺段83-5號土地係分割自珠螺段83-1號土地,珠螺 段97-2、97-3號係分割自珠螺段97號土地),均屬未登錄 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均非其祖遺財產,且其 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 ,竟利用於83年5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 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 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 諸如由他人提出之簡易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 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等機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安輔條例 修正施行期間屆滿前,連續提出如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之 土地複丈申請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 ,嗣更接而委請明知其對上揭土地均無得主張登記為所有 人之權利,而具幫助其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劉細妹、葉好 金、林金華林財利等出具之不實四鄰證明書,同意被告



葉世福加蓋其等之手印或印文以為證明並供作提出之用。 被告葉世福遂檢具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不實土地四鄰證 明等文件,主張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向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 ,因經公告無人異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遂准予登記,並 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而詐欺得逞。且系爭如附表所示 土地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發現或為山 坡與海交接處之土地,或為天然林等,離被告葉世福福沃 住家甚遠,又無占有使用遺跡,顯無種植使用之可能性, 故前揭已准許登記之土地,顯受被告葉世福之詐騙所致。 而被告葉世福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連江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7號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財政部 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 務,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 律上之地位,而系爭土地既原屬未登記之土地,依前揭法 條自原屬國有財產,本件被告葉世福卻實行詐術而非法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 經鈞院審理在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葉世福就系 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8、10、12所示土地所 有權不存在並為塗銷登記。
(二)被告葉世福取得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該編號6、7、 11、13、14等5筆土地乃分別由連江縣政府價購或由台電 徵收,總計獲得金額共計527,904元;又編號9之土地則因 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三人拍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 告葉世福無法律原因取得之上開系爭土地,已無從返還等 語,並聲明:被告葉世福返還該等土地之售價與徵收款共 計527,904元,及遭拍賣的價額510,000元,暨均自應將受 領不當得利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三)被告葉世福於91年8月29日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土 地後(即連江縣南竿鄉○○段第491、662號土地),乃立 即於93年11月14日分別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 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林財利(亦即該二筆土地之四鄰證 明人之一)。惟林財利已去世,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 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為其繼承人,依 法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林財利之權利義務。被告葉世福與 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之被繼承人林財利間並無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 編號1、3所示之491、662號二筆土地所設定予被告林財利 之抵押權乃係為規避責任所虛偽設定者,則該本金最高限 額350萬元之抵押權自為不實,其等所為設定之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自均屬不存在,又縱認被告葉世福林財利所設 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非虛偽設定,惟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為91年11月8日至94年11月8日,故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早已確定,惟林財利及其繼承人迄今 仍未實行抵押權,顯見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此登記亦顯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聲 明:訴請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塗銷其等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葉世福主張:現持有土地所有權登記,都是依照安輔 條例第14條之1辦理登記,一切適法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 之必要。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祖遺土地,四鄰證明人中之 林金華、葉好金、劉細妹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中 ,至現場指界亦能指出四鄰證明書之地號,足證附表所示 之土地,確為被告葉世福所有。又原告自始未依土地法第 52、53或57條登記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逕以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的土地 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於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6頁)(一)被告葉世福因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案件,為連江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附表所示編號6、7、11、13、14之土地由連江縣政府價購 或由台電徵收,被告葉世福總計獲得527,904元。(三)附表所示編號9之土地,已由第三人拍定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葉世福獲得510,000元。
(四)被告葉世福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並非以時效取得主張登記 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有 無確認利益?(二)附表所示之土地私權存否之判斷?(三 )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葉世福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2、3、4、 5、8、10、12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葉世福返還由連江縣政府價購或由台電徵收之土地價金527, 904元,以及由第三人拍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價 金510,000元?
(一)原告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及處分事務,為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明定, 而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1項更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 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 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 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又 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 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 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附表所示 土地之權屬是否屬於私有爭議,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 前揭判例要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3、被告固抗辯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縱逾總登記期間之土地, 仍應先視為無主土地,經代管公告後,始得登記為國有,附 表所示之土地縱經確認判決被告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該土 地亦非可當然登記為國有,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云云,然原告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之國有財產 ,既不以登記國有者為限,如前所述,則附表所示之土地可 否逕登記為國有,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無不安之狀態存在 ,自不生影響。
(二)本院就附表所示土地私權存否之判斷:
1、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實質,亦即在給付之訴若原告勝訴 ,則蘊含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原告雖就附表所示編號6、7、9、11、13、14之土地,以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世福返還利用土地已收取之利益, 惟實已包括確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所示編號6、7、9、11、13 、14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2、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 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



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 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之,不得 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09號判例亦 有明文。
3、雖原告對於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接受被告葉世福申請附 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於接到 調處通知15日內提起訴訟,然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異議、調處 而後起訴,係因當時並沒有被通知(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原告並非於被告葉世福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時即有懷 疑;又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 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 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 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 判例可資參照。
4、茲被告葉世福以詐術取得土地(即檢附不實在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手段詳本院補字卷第30至 62頁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遭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起訴 書及審理中各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 告私權並訴請塗銷登記,以使地政機關得憑勝訴之民事法院 確定判決,續之辦理塗銷登記事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 應判斷被告私權存否及原告得否訴請塗銷登記,準此,被告 以無關之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時效等規定抗辯,不足為採。5、被告葉世福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以合於安輔條例第14條 之1為由,檢附訴外人林財利(歿)、林金華、葉好金、劉細 妹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載被告葉世福種植作物、地瓜、草場 等,於38年至90年或54年至91年間,占有使用土地合於時效 取得規定而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在卷可按:
⑴ 惟查:被告在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中,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經本檢察官履勘現場 ,其中......珠螺段83地號土地及編號2之珠螺段83-1地號土 地(即附表所示編號5、10之土地),均為道路旁與海之間條狀 地,均為山坡與海交界處之土地,應無法種植,......珠螺 段97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為清馬道路旁 上方斜坡之天然雜林(珠山電廠附近),亦無種植占用之遺 跡;......經現場履勘結果,其中......福澳段491地號及 ......福澳段491-3地號(即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係 枕戈待旦右側天然雜林,離被告福澳住家遠,又無占有使用



之遺跡......福澳段662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 ),係枕戈待旦門口外停車場(福澳村139號前)(原舊道路 )......清水段1338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4之土地), 係大砲連營區前之天然雜林,離被告福澳住家遠,又無占有 使用之遺跡,應非有種植使用之可能......」(見本院補字 卷第56至57頁)。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0號審理卷宗,於98年10月29日審理程序時,劉細妹與葉好 金均表示受被告葉世福所欺,而為四鄰保證人,亦均表示願 意撤回四鄰保證。另一四鄰保證人林金華,99年7月1日於前 開案件刑事勘驗時表示:「......我跟被告是鄰居,那時候 我在廣播電台上班,我有經過附近,所以我看到被告父母在 該土地上耕種,至於他們種什麼我不知道......我可以確定 的是我看過被告的父母只在這塊土地工作......(法官問: 你除了知道被告這兩塊土地外,是否還知道被告有沒有其他 土地?)我只知道這兩塊土地,其他的我都不知道。」(見 本院卷第176至176頁反面),核與林金華於土地四鄰證明書 中所保證之土地筆數、被告葉世福利用土地的情況相互對照 ,亦徵被告葉世福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乃屬不實。末查, 本院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已達 18871.09平方公尺,以台、澎、金、馬地區尚未農業機械化 之年代,農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亦無大規模耕 作之農場出現,被告葉世福於此時段縱令僱請短工,其得占 用耕作之土地面積殊不可能達到上述範圍,況該土地係分屬 福沃、清水、珠螺,而土地並不相連,顯見被告葉世福並無 於附表所示土地為占有之情事,堪予認定。
⑵ 被告葉世福雖辯稱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惟,按廢 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2項雖規定:「本條例適用地 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 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 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 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 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 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 ,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被告葉世福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如上述, 則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 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不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葉世福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應 無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2項之適用。5、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被告葉世福另以祖遺土地 ,抗辯稱伊為真正所有人,查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時供稱:無地契證明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祖遺土地(見本 院卷第201頁),則被告葉世福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 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被告葉世福之祖遺土 地。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葉世福返還利用土地已 收取之利益:
1、原告主張被告葉世福虛偽登記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後, 附表所示編號6、11之土地,由連江縣政府所價構;附表所示 編號7、13、14之土地,由台灣電力公司所徵收,合計獲取對 價527,904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附表所示編號 9坐落南竿鄉○○段83-6地號之土地,於本件起訴後,經本院 執行處以99年度執字第22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年5 月19日經第三人拍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葉世福亦 因之獲取對價510,000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葉世福前開所受利益,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已如前述。被告葉世福以安輔條 例第14條之1第1、2項,將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登記為伊 所有,因而受有連江縣政府價金、台灣電力公司徵收補償費 及拍賣土地價金之事實,為被告葉世福不爭執,則被告葉世 福既無占有土地合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2項之事實,伊 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顯然不存在,被告葉 世福取得附表所示編號6、7、9、11、13、14等6筆土地,進 而利用而受有前開金錢利益共1,037,904元,自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且查被告葉世福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致 令原告無法行使取得、保管、使用或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之權 利,應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葉世福返還1,037,904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 金、林芳英林秀珠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3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 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 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3號判決 復可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 金、林芳英林秀珠之兼訴訟代理人林宗雄於本院100年7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應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3土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81頁),自應認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 良金、林芳英林秀珠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法自應為 被告林宗雄林芳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所示編號1、2、3、4 、5、8、10、12之各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葉世福 應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2、3、4、5、8、10、12之各土地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葉世福返還1, 037,904元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 葉世福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葉 世福給付527,904元,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葉世福給付510,000元 ,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林宗雄、林芳 燦、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塗銷附表所 示編號1、3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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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鄉鎮○段名│地號 │面積(㎡)│土地現值(元/㎡) │標的金額(元)│登記日期│登記字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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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竿│福沃│491 │658.59 │240 │158,062 │ 91.8.29│91連地字│91.11.14林財利設│
│ │ │ │ │ │ │ │ │第2088號│定抵押3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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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竿│福沃│491-3 │8.27 │240 │1,985 │ 91.8.29│91連地字│ │
│ │ │ │ │ │ │ │ │第2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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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南竿│福沃│662 │396.92 │780 │309,598 │ 91.8.29│91連地字│91.11.14林財利設│
│ │ │ │ │ │ │ │ │第2090號│定抵押3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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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竿│清水│1338 │2.95 │580 │1,711 │ 91.8.29│91連地字│ │
│ │ │ │ │ │ │ │ │第20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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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竿│珠螺│83 │4712.18 │629 │2,963,961 │ 92.1.21│98連地字│ │
│ │ │ │ │ │ │ │ │第2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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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南竿│珠螺│83-2 │908.44 │ │457,854 │ 93.1.14│93連地字│分割自83地號 │
│ │ │ │ │ │ │ │ │第80號 │連江縣政府價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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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南竿│珠螺│83-3 │118.46 │ │59,704 │ 92.12.1│92連地字│分割自83地號 │
│ │ │ │ │ │ │ │ │第1352號│台電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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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南竿│珠螺│83-4 │77.91 │250 │19,478 │ 92.1.21│92連地字│分割自83地號 │
│ │ │ │ │ │ │ │ │第1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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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南竿│珠螺│83-6 │828.7 │600 │497,220 │ 92.1.21│98連地字│分割自83地號 │
│ │ │ │ │ │ │ │ │第207號 │100.5.19經本院執│
│ │ │ │ │ │ │ │ │ │行處拍賣由第三人│
│ │ │ │ │ │ │ │ │ │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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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南竿│珠螺│83-1 │336.77 │600 │202,062 │ 92.1.21│92連地字│ │
│ │ │ │ │ │ │ │ │第1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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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南竿│珠螺│83-5 │20.35 │ │10,256 │ 93.1.14│93連地字│分割自83-1地號 │
│ │ │ │ │ │ │ │ │第81號 │連江縣政府價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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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南竿│珠螺│97 │10,800.91 │240 │2,592,218 │ 92.1.21│92連地字│ │
│ │ │ │ │ │ │ │ │第2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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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南竿│珠螺│97-2 │0.1 │ │14 │ 92.12.1│92連地字│分割自97地號 │
│ │ │ │ │ │ │ │ │第1355號│台電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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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南竿│珠螺│97-3 │0.54 │ │76 │ 92.12.1│92連地字│分割自97地號 │
│ │ │ │ │ │ │ │ │第1356號│台電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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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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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