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曾信源
被 告 涂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九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十巷十一號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八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96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與被告間亦 無任何契約關係,惟被告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 屏東縣潮州鎮○○路30巷11號之建物及附屬於該建物之車庫 (下稱系爭建物),供自已居住及停放車輛使用,其中該11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0.2 4平方公尺土地 ,車庫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8 .8 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在民國88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為檨子腳段581-11地 號,是於74年間分割自檨子腳段581-1 地號。檨子腳段581- 1 地號土地在總登記時期之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洪返所有, 47年8 月間由其子洪永福繼承,49年8 月15日洪永福出售予 訴外人林允習,60年9 月間林允習復將檨子腳段581-1 地號 土地同時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蔡水正、蔡文旺、陳國訓、 曾國進、黃進福、黃進明、黃進興、洪崇益、洪敏松、洪敏 壽、洪萬草、洪萬年及涂張麗香等14人共有。其後65年間共 有人蔡水旺將其持分贈與蔡水生,73年間蔡水正將其持分贈 與蔡曜州,74年間曾國進、陳國訓及涂張麗香同時將渠等之 持分出賣予涂榮茂,涂榮茂於74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 院以74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分割,原告取得分割後檨子腳 段581-11地號即重測後之檨興段960 地號土地。而坐落檨興
段964 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前總登記時期之地號為檨子腳段58 1 地號,原為訴外人涂亟等人所共有,52年4 月18日將土地 之部分權利出售予訴外人涂春、涂定、涂圖及被告父親涂闊 等人,復於58年10月7 日將土地之部分權利出售予訴外人葉 金彰、葉金車。其後涂亟之繼承人涂榮枝復將部分權利贈與 涂榮茂,涂榮茂又將其受贈之權利在74年5 月31日出賣予曾 國進、陳玉麟、涂張麗香,葉金彰、葉金車二人亦於67年間 將持分出賣予陳清正、郭弟。75年4 月間郭弟將其持分出賣 予洪秋雄;75年4 月間,涂春將其持分出賣予涂永忠;78年 2 月間涂定之持分由涂陳月英、徐永祥等四人共同繼承;81 年2 月19日被告就其父涂闊之持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該 檨子腳段5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郭弟曾於73年12月22 日將其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王滿,以供為借款之擔保 ,涂永忠亦曾先後於85年3 月15日、87年12月16日,將其持 分設定抵押權予潮州鎮農會,供為借款之擔保。準此,原檨 子腳段581 、518-1 地號土地若果有被告所稱因地政機關登 記錯誤,致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之名義不符之情形,則在 重測前既已有共有人多次以贈與、買賣、繼承、借貸等原因 為權利之移轉登記及設定登記,此過程中豈有不被察覺、無 人異議、且亦未曾提出救濟之可能?因贈與、買賣、繼承及 借貸設定而人取得權利之人,豈有均不現場察看土地位置之 可能?既無此可能,自亦無置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不顧,而 仍能順利完成贈與、買賣、借貸等法律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理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顯然有疑,並非事實。 ⑵再者,由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觀之,原告所有重測前581-11 地號土地位置係位於重測前581 地號土地之北邊,重測後該 581-11地號變更為檨興段960 地號,其位置仍然在581 地號 於重測後所變更地號檨興段964 地號土地之北邊,位置並無 任何不同或錯置情形,亦有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而此 地籍圖重測業於89年10月26日完成重測登記。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 規定,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自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系爭土地及964 地號土地既然同 時辦理重測,若兩筆土地之地籍圖先前地政機關確有錯置情 形,衡情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理應會依土地法第59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等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複丈、請求 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甚至提出行政 救濟。重測時,被告對其所有檨興段964 號土地之位置,並 無異議,惟於本訴竟辯稱其所有檨興段964 號土地之位置, 應係在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地政機關有錯置情形云云,所辯 顯有不實。
⑶檨興段964 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潮州鎮○○路44號之房 屋有三間,其中一間為訴外人曾招娣妹於34年間所興建,一 間係建於56年間,為訴外人曾國進所有,另一間係建於57年 間,為訴外人陳玉麟所有,其中曾招娣妹所建之房屋,固為 原告幼年時之居所,但並非原告父親曾蔡賜明所建,而係向 曾招娣妹所承租,嗣後原告赴外地求學遷居,即未再居住該 處,迄至60年間,因有感於寄人籬下非長久之計,始籌資向 原所有人林允習購買分割前檨子腳段581-1 地號應有部分32 57分之389 ,原告並未有房屋建於檨興段964 地號土地上。 而重測前原檨子腳段518-1 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於74年間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發現當時除 西邊梯形部分之土地有涂榮茂種植之檳榔果園外,其餘土地 均為空地,並無共有人占用之情形。又觀諸被告所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建物,其外觀建材為白色磁磚、大門為不銹鋼材, 型式為二層樓西式洋房,旁邊有電動鐵捲門車庫為附屬建物 ,明顯為最近十年左右所新建之房屋,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在74年間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期,根本尚不存在, 足證被告所辯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已歷五代以上云云 之詞,並非事實,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述均不過就其等自己之 房屋與使用基地間之關係為陳述,亦難憑為被告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證明,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已經建屋居住五代以上了,因為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占用的人名義不符,附近 的土地約有十幾個人登記錯誤。原告歷代祖先定居坐落檨子 腳段581 地號即重測後檨興段964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 潮州鎮○○路44號之房屋,原告之母親目前仍設籍於該處。 因地政機關作業疏失,造成土地地號錯置,致檨興段954 至 963 地號土地占有人(被告、曾國進、陳玉麟、涂永忠、涂 陳月英、涂永智、涂榮得、潘雄、陳正原、涂秀玉)之所有 權登記(登記為檨興段964 地號共有人)與居住使用土地不 符,地政機關應回復正確地號。上開占用土地與所有權狀有 錯誤之人都已經蓋章同意互換土地,僅原告不願意蓋章同意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80.2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路 30巷11號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 之車庫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10幀(本院 卷9-10頁、198-200 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 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被告
占用位置及面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潮州地政事務所10 0 年6 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0615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25頁),且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在74年間經本院 74年度訴字第1620判決裁判分割自檨子腳段581-1 地號,並 於88年間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前地號為檨子腳段581-11地號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74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份 、手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本院卷21至24頁、27至29 頁、32至49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2 日屏潮地四字第10000015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自35年至今 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71至101 頁)附卷可佐,亦堪 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7-8 頁),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乙情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其中車庫部分係 由鐵皮屋頂磚石造蓋平房改建,上有興中路30巷11號之門牌 ,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調取興中路30巷11號 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154 頁),該房屋現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房屋層次為一層磚石造,面積70.7平方公尺,折舊年數 37年,復經證人涂榮得證稱:「我住興中路30巷15號,我的 房屋是我父親於民國63年間建造的,是與我叔叔他們一起建 造的,四個兄弟共七間相連」等語(本院卷136 頁),堪認 被告於60幾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稱其父及原 告並未有房屋建於檨興段964 地號土地上,惟依證人曾國進 證稱:「我住興中路44號,我的房屋是平房,沒有辦理保存 登記但有繳納房屋稅,與原告隔壁,原告的房屋是他父親45 年間建造的。曾信源房屋門牌也是興中路44號,他的爺爺與 我的爺爺是親兄弟,曾信源至出生到國中畢業後都住在這裡 。」等語(本院卷136 頁),證人郭清福證稱:「(提示房 屋照片,興中路44號)是否你施工的?)蓋瓦的房屋是我蓋 的,是我姨丈蔡賜明(曾信源的父親)請我蓋的。旁邊的鐵 皮屋是之後才蓋的,並不是我蓋的。(蔡賜明請你蓋這間房 屋花費多少?是誰付的錢?)多少錢我忘記了。錢是蔡賜明 給我的,材料是蔡賜明自己出,我是出工而己,除了我以外 ,我還有雇一個小工幫忙。(蓋好到現在約多久?)是我二 十七、八歲的時候蓋的,而我現在77歲,所以約超過五十年 有了。」等語(本院卷221 頁),證人曾國進、郭清福與原 告均具有一定親屬情誼關係,且經具結,當不致為不利原告
之虛偽陳述,渠證詞應為可信,堪認原告之父親蔡賜明於檨 興段964 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號興中路44號房屋。 ⑵依原告上開提出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前揭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所載,系爭土地 之母地檨子腳段581-1 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6 日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所有人為洪返,登記面積3 分2 厘5 毛7 糸(31公畝 59公釐),於47年8 月16由洪返之繼承人洪永福為繼承登記 ,49年8 月15日洪永福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允習,林 允習嗣於60年9 月22日將該檨子腳段581-1 地號土地所有權 同時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蔡水正、蔡文旺、陳國 訓、曾國進、黃進福、黃進明、黃進興、洪崇益、洪敏松、 洪敏壽、洪萬草、洪萬年及涂張麗香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3257分之389 。其中共有人曾國進、陳國訓、涂張麗香 嗣於74年6 月5 日同時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予涂 榮茂,涂榮茂取得該檨子腳段581- 1地號應有部分後乃訴請 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分割,原告 取得分割後檨子腳段581-11地號即重測後之檨興段960 地號 土地。至於現登記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之檨興段964 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檨子腳段581 地號,登記面積2 分4 厘6 毛 3 糸(23公畝89公釐),在36年5 月6 日總登記時期為共業 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涂亟等人,52年4 月18日其中共有人 涂春、涂闊、涂定、涂圖向他共有人買受其應有部分,嗣於 74年10月間涂闊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81年2 月19日就 涂闊之應有部分246 分之42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上開檨子 腳段581-1 、581 地號土地於35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既屬獨立分開之二筆土地,且所有人、登記面積均不同 ,其中581-1 地號土地面積3 分2 厘5 毛7 糸(31公畝59公 釐),為洪返單獨所有;581 地號土地面積2 分4 厘6 毛3 糸(23公畝89公釐),為共業土地,而嗣後買受581-1 、58 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涂闊亦係各按 上開地號面積登記其應有部分,地政機關應無登記錯誤之可 能。再者,雖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 原告父親蔡賜明興建之興中路44號房屋占用之檨興段964 地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與他人共有,惟土地登記權利狀態與實際 使用情況不一,其原因非出於一端,不能直謂不符之原因係 登記錯誤。而被告所舉證人曾進國、黃進明、涂榮得、洪敏 松、涂永忠就其房屋坐落基地與所有權登記狀態是否不符, 其中曾進國稱:「我住興中路44號,我曾經因房屋坐落基地 與所有權狀不同,所以才會與涂榮茂交換過土地」;黃進明 稱:「我住興中路34號,我知道房屋坐落的土地與所有權狀
登記的地號不同,我是從十幾歲就住在這裡了,大約有五十 年左右了,土地是我父親於五十幾年前向洪萬草買的」;涂 榮得稱:「我住興中路30巷15號,我的土地謄本上面的地號 與涂永成相同,都是96 4地號,但房屋實際坐落土地地號我 不知道,與所有權狀登記的地號是否相同,我不清楚」;洪 敏松稱:「我的房屋門牌興中路32之1 號,我不知房屋的基 地地號,是否與所有權狀地號相同我也不清楚」;涂永忠稱 :「我的房屋門牌是興中路30巷7 號,我房屋的基地坐落地 號我是不知道,但我知道我房屋的基地坐落與所有權狀的登 記地號不同」,上開證人證述均不能證明其房屋基地與所有 權狀登記地不符原因是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故被告上開 辯稱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導致其所有權登記與使用土地地 號不符,尚難採信。
⑶又原檨子腳段581-1 地號土地與檨子腳段581 地號毗鄰,該 兩筆土地(包含分割後增加之檨子腳段581-5 至14)於88年 間辦理土地重測,由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0日屏潮地 二第1000009575號函檢附之重測前、後地籍圖觀之,重測前 由原檨子腳段581-1 地號分割出之檨子腳段581-5 至13地號 、581-14地號土地位置各位於重測前檨子腳段581 地號土地 之北邊、東邊3 ,重測後該581-5 至14地號變更為檨興段95 8 、957 、956 、955 、954 、959 、960 (系爭土地)、 961 、962 、963 地號,其位置仍然在581 地號於重測後所 變更地號檨興段964 地號土地之北邊、東邊,位置並無任何 不同或錯置情形,且於89年10月26日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登 記,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均無爭執,是本件亦無被告所辯稱因 地政機關作業疏失,造成土地地號錯置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而被告就其辯稱地政機關於登記過程有錯誤登記,將檨子腳 段581-1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土地)、581 地號(重測後 檨興段964 地號)土地地號錯置乙節並不能證明屬實,基於 物權登記公示及公信原則,原告於60年9 月22日向當時登記 之所有人林允習買受並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利應受保護 ,嗣經共有物分割,原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重測前檨 子腳段581-11地號),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而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點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8點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 所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