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301號
CCEV,100,潮簡,301,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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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耕霆
被   告 李新民
訴訟代理人 李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一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18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相鄰同段1181地號土地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路11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 1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前以118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配 偶李莊秀娌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9年度潮簡第 111 號判決原告勝訴,嗣李莊秀娌提起上訴抗辯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其夫即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有,而非李莊秀娌所有,而以本院99年度簡上 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系爭房屋既已經前開確定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之權 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前此承租118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吳景 香於82年間出資興建,嗣由被告取得。當時興建時承租人有 申請鑑界,且原告本人也有在場,明示未有侵越界址,殆至 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面積由3 平方公尺變更為 3.56平方公尺,原告於得知系爭土地面積增加0.56平方公尺 ,乃立即申請測量而得知系爭房屋逾越地界,旋即以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越地建築,訴請拆屋還地,足見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違背誠信原則。系爭房屋越界係因土地重測所致,越界占 用之0.11平方公尺是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土地,依法該增加之 土地應歸屬於國有,被告自始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倘有占 用其所有土地,因系爭土地緊靠大路邊,被越界建築房屋, 原告一見即知,原告本人當時在場,惟其未即時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僅得請求被 告以適當價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 3.56平方公尺,無從建築使用,即使欲作為空地利用,因其 地形呈銳角之三角形,利用之價值極微,而原告請求拆除部 分為系爭房屋之樑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11平方公尺 ,其請求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極少,卻使系爭房屋缺損而 欠完整,價值減損甚鉅,應認係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規定相違。另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5條及 屏東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則,被告得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將系 爭土地與118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徵收系爭土地,原告並 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111 號及99年度簡上第 9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卷8 至13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固不爭執,惟辯稱占用之土地是辦理 重測而增加面積之土地,依法應歸屬於國有,非原告所有, 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查系爭土地與1181地號土地即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確於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98年12月10日 經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由3 平方公尺變更 為3.56平方公尺,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6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 008852 號函 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8 、21至22、 52至54、92至93頁)。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 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是系爭土地雖 因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而增加面積,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此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更 正釐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原有產權範圍並無更易,該增加 面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且本件附圖即本院99年度 潮簡字第111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附圖,係潮州地政事務於 前開案件受本院囑託於99年2 月10日以98年重測後圖籍結果 施測現況之建築物(加強磚造構造柱子)位置所為測繪結果 ,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50頁),堪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拆地還地部分,被告則以原告知悉系爭房屋 越界建築,其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 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舉證其有 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㈡依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並 有明文。查1181地號土地固於84年間曾申請鑑界,有潮州地 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4日屏潮地二第1000008482號函可佐( 本院卷45頁),惟依被告所舉證人即系爭房屋出資建築人吳 景香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否為你建造?)是的。這間 房屋是我盤過來做的,後來我才又在後面增建,當時地主有 告訴我旁邊有別人的土地。(是否有請地政機關來鑑測?) 我是請做鐵工的人處理的,我有告訴作鐵工的人說可能有占 用到別人的土地,當時樑柱都已經建好了,後來又重新移動 樑柱,我不知道做鐵工的是否有請地政機關鑑測,但他有告 訴我說有找人來量測以後沒有問題。(當時原告本人是否有 在現場?)當時我與原告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土地是原告所 有。」等語(本卷90頁),並不能證明原告於鑑界時在場, 且原告並非受有專業測量訓練之人,除有兩造協同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指界,致使原告透由專業測量及指界之資訊外,自 難以知悉其土地被越界使用,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位於大馬路 邊而主觀臆測推論原告應一見即知有越界建築,自無可採。 再者,依被告陳稱系爭房屋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依證人吳景香證稱約是在15、6 年前興 建(本院卷90頁),但1181地號及系爭土地係在98年間辦理 地籍圖重測,則於證人吳景香興建系爭房屋時,既尚未辦理 重測,原告亦不可能查知有無越界。故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 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規定之 適用。
㈢被告另辯稱興建當時承租人申請鑑界,經原告本人在場明示 未有侵越界址,殆至98年間因土地重測發生越界建築,原告 卻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既 不能證明原告於84年間鑑界時在場,其所稱經原告本人在場



明示未有侵越界址乙節尚難採信,則原告於98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後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請求拆屋還地,自 無被告抗辯與誠信原則相違之情形。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 除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樑柱,倘拆除將使系爭房屋缺損而欠完 整,價值減損甚鉅,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56平方公尺,無從 建築使用,利用之價值極微,且該樑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0.11平方公尺,其請求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極少,為權 利濫用云云。查系爭房屋為證人吳景香前此向出租人即被告 承租1181地號土地及其上原有建物後,因生意需要而出資增 建,嗣於租期屆滿後經吳景香讓與被告,業經吳景香於本件 及前案99年度簡上第93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綦詳,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雖是系爭房屋之樑柱,惟並非整支樑柱 均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且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搭蓋鐵皮 之建物,有前案99年度潮簡字第111 號勘驗筆錄及系爭房屋 照片可佐(見99年度潮簡字第111 號卷15至17頁、50至52頁 ;99年度簡上第93號卷34至35頁),是依現今之建築拆除技 術,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樑柱拆除應無困難,亦不致破 壞被告原有建物及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此為民事執行實務所 常見。而系爭房屋現經營全美運動登山用品店,雖可能因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樑柱,採取補強措施,致系爭房屋利用空 間減少,然此僅影響被告之營業利益,但無礙供人居住使用 功能,被告就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再加以使用收益。而系爭土 地處於潮州鎮○○路路邊,四鄰皆為營利事業,固然系爭土 地面積僅3.56平方公尺,但客觀環境有利於從事攤販等小規 模商業活動,具有一定商業經營價值,又原告表明取回之土 地欲自己使用,則其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其土地之樑柱,返還 該被占用土地,係為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被 告抗辯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又建築法第44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 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同法第45條規定第44條之基地所有 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 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 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46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 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 發布實施。是上開條文係就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之基地所



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而無法申請建築時 所為之規範,與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無 涉,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云云,亦無可 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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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