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0年度,212號
CCEV,100,潮小,212,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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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吳金鳳
訴訟代理人 鍾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招集互助會,該互助會會員連同會 首共19會,會期自民國95年1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 (下稱系爭互助會)。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 於第四會即95年4 月15日得標,另一會為未得標活會,原告 繳納至第九會,詎被告竟於第十會宣布止會,嗣迭經原告催 促復會,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系爭合會契約之意思。 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 除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會契約,而原告之活會前已繳納9 期 會款,應回收之會款共9 萬元,被告應將原告之活會回收會 款9 萬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伊得標合會金是130,800 元,惟被告只交付75,000元,當初 止會時說要相抵,但被告又持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聲請強制執行伊薪資,如相抵銷應是被告尚要給付原告會款 故才提起本訴。得標後伊有簽發14張每張1 萬元的本票交給 被告,每繳一次即取回一張,如未繳會款,為何被告僅持有 四張原告之本票。
⒉系爭互助會會單內容有偽造,原告持有之系爭互助會會單與 會員即訴外人何素鳳之會單不同,伊會單上載有會員即訴外 人夏媚玲,但何素鳳之會單卻無夏媚玲而是記載訴外人鄭翔 仁。被告稱鄭翔仁之本票是夏媚玲簽發的,但經原告調得夏 媚玲之簽名,鄭翔仁之本票上筆跡與該夏媚玲簽名筆跡不符 ,該鄭翔仁之本票是被告自己簽發的。又會員即訴外人「郭 秀雲」、「陳惠治」之本票上所載地址,均查無該地址;會 員即訴外人「吳玉龍」之本票,吳玉龍之本名吳龍輝,為被 告之弟,經詢問此人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陳惠治所簽發之 本票與被告簽發之本票筆跡相同,疑為被告自己簽發;會員



即訴外人莊淑卿鄭金亮均各有一活會一死會,經詢問其情 形與原告雷同,被告皆未歸還本票,得標會款亦未給付清楚 ,由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伊之本票都交還給 被告,因已抵銷完畢。系爭互助會亦無其他人持原告本票來 向伊要錢,只有被告向伊追討,如伊有積欠被告會款,被告 應早就來催討,不會放任到四、五年之久。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參加被告所招集系爭互助會二會,其於95年4 月15日標 得一會,得標合會金應為138,000 元,但原告還有一會活會 ,所以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是111,000 元,原告並簽發12張本 票交付被告,被告再交給活會會員。因原告自入會開始,均 未繳納會款,惟恐影響會務之進行,經會員協議於95年10月 份止會。原告應繳納之會款第一會是會首1 萬元,第二會標 金1,300 元,第三會標金2,300 元,第四會原告得標一會, 標金2,800 元,第五會至第九會之標金各為3,100 元、3,70 0 元、3,300 元、3,900 元、3,200 元,故至止會時原告應 繳活會會款85,600元,死會會款5 萬元。惟被告曾向原告女 朋友借款5 萬元,以該借款抵上開會款,扣除借款5 萬元後 ,合計至止會時為止,原告共積欠被告會款85,600元。止會 後被告與會員處理系爭合會而向會員收回原告上開簽發之本 票,被告現仍持有四張,其餘或有遺失掉,而該四張本票是 向訴外人陳六華、張美純、夏媚玲、鄭金亮收回的。止會時 原告亦同意,並交付其活會所收本票而從中扣除所積欠會款 ,但尚有不足,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置之不理,嗣被告始 持該四張收回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准後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執 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苟被告有積欠原告會款,何不主張抵銷 ?且系爭互助會止會多年,從未有其他會員提出任何異議及 債務糾紛,本件實屬原告欠被告會款所生糾紛,被告並未欠 原告會款。
㈡系爭互助會會單有不同,係因為中途有會員退會,其中編號 9 鄭翔仁部分,因為鄭翔仁的媽媽說他不要跟會了,所以就 拿3 張本票給被告,被告則將該會盤給夏媚玲。夏媚玲是代 表,其已經過世了。鄭翔仁的本票不是鄭翔仁的媽媽開給被 告的,是夏媚玲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李素瑛的。夏媚玲拿 給被告3 張鄭翔仁的本票,就是證人李素瑛所提出該3 張鄭 翔仁的本票。而會員黃連興在第三會吳玉龍得標之後,向被 告說他不要跟會了而將吳玉龍的本票拿回來給被告,所以被 告就將原本係黃連興的會部分,由自己承擔下來。系爭互助 會被告均沒有欠會員會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自95年1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前招 集系爭互助會,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 ,系爭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9會期,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 二會,其中一會於第四會即95年4 月15日得標,另一會為未 得標活會,原告僅繳納至第九會,被告於第十會即95年10 月宣布止會等情,業已提出互助會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10頁),被告對於前述主張亦無爭執,原告上 述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會款9 萬元,被告則否認上情 ,並抗辯原告仍積欠被告活會死會會款未繳共計85,600元等 詞,而依據被告陳述各期會員得標金計算之結果,因被告是 首期會首1 萬元,第二會標金1,300 元,第三會標金2,300 元,第四會原告得標一會,標金2,800 元,第五會至第九會 之標金各為3,100 元、3,70 0元、3,300 元、3,900 元、3, 200 元,故算至止會時原告應繳活會會款85,600元,死會會 款5 萬元,其中被告主張因被告曾向原告朋友借款5 萬元, 故以該借款抵上開會款,扣除借款5 萬元後,計至95年10月 止會時為止,原告共積欠被告會款85,600元,依據互助會單 計算之,此應給付金額核屬可採,然原告否認積欠會款,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原告如有按期付款依法自當可請求被告清償應負會款,故 原告應就按期給付會款之事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邱玫珊到院 證稱:「(問:相對人吳金鳳說他有跟你借五萬元有無這件 事?)有,他是透過聲請人跟我借的。(問:是何時借的錢 ?)日期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相對人認識聲請人,我與相 對人不熟,所以他透過聲請人跟我借錢,當時是三方都在的 時候講的,我是借給聲請人,聲請人再借給相對人。(問: 五萬元還了嗎?)後來沒有辦法還這筆錢,相對人就起這個 會,因為是要還我五萬元的錢,所以是以聲請人的名義跟了 兩會,一會是我的。(問:兩會都標了嗎?)沒有,第三會 是我標的,前面的會款是用五萬元抵。(問:標會以後死會 的會錢是誰幫你付的?)當初我標到這個會,並沒有把全部 的錢給我,扣掉五萬元之後我拿到七萬多元,後來死會的錢 不關我的事,死會的錢我是付給聲請人,是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處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他沒有把全部的錢給我, 是用死會的錢跟要給我的錢相扣。(問:你到底有無給聲請 人八萬多?)那時算起來應該沒有那麼多,寫完後到止會之 間,我應該支付給聲請人八萬多元,我有給他,因為他是活 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2至23頁),依據證人邱玫珊之 證述,關於系爭互助會款確實有以5 萬元借款抵償會款之情



,而得標後之死會給付義務證人陳稱乃委由原告與被告處理 ,而由本件是起因被告持原告因標會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而起,顯然原告對於證人邱玫珊之借款當初是由 原告出名跟會並以會款抵償借款一事知悉及同意由原告具名 跟會抵償之,雖剩餘會款由證人邱玫珊取走,應是原告與證 人邱玫珊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就系爭互助會負給付 各期會款給付義務至明,然原告關於如何給付各期會款雖抗 辯給付各期即會取回本票,如無按期付款為何被告僅持有4 張本票資為已有付款之抗辯,其他均無提出證據證明之,然 證人李素瑛到院證稱:伊總共跟了三個會,(你現在手上有 幾張本票?)27張,伊現在還有聲請人的本票3 張。(問: 互助會單上面這些人的本票你都有嗎?)都有。(問:你有 沒有收錢回來?)都沒有收一毛錢,伊還沒有跟他要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24至26頁),其他會互助會員即下列各證人均 證稱被告之會款於止會時均已算帳清楚給付完畢等語,有下 述證人證詞可參,而原告所稱其簽發之本票均經付款後收回 云云,然證人李素瑛已證述伊現仍持有原告的本票3 張等語 ,如加計被告持有之4 張,則原告至少仍有7 期會款仍未給 付之,故被告抗辯因為原告尚有積欠會款才會持本票強制執 行求償會款等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有按期付款云云即屬無 法採信。
㈡各會會員證詞分列如下:
⒈證人鄭翔仁證稱:「(問:提示證人提出互助會單,你有無 看過?)沒有看過。(問:你有沒有跟這個會?)沒有。( 問:提示證人提出鄭翔仁簽發的本票,本票是你簽的嗎?) 不是我開的票,我也沒有蓋指印。(問:你是否認得這個字 ?)我不曉得,應該是我媽媽幫我跟的,沒有拿到錢。(問 :你是否認識夏媚玲?)他如果是代表,我就認識他,他跟 我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⒉證人潘麗雲證稱:「(問:你有參加被告的會嗎?)有。( 問:你有沒有拿過原告的本票?)有,只有一張,我們的會 是一萬的。(問:後來系爭本票?)後來被告給我會錢,我 就把本票給被告了,因為會已經停,他跟我算清楚,所以我 就把本票給被告了。(問:被告給你多少錢?)九會活會的 錢,我已經忘記了,錢已經清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49至50頁)。
⒊證人張美純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 頁互助會單,你有沒 有參加這個會?)有,我沒有標到會,但是我們止會時,被 告有付清我們的金額。(問:你是否認識原告?)我不認識 他。(問:你為何要寫這個證明書?提示本院卷第47頁證明



書)這是被告要我證明他有付清我會錢的事情。(問:你有 收過原告名字的本票?)我沒有收本票,我都是把本票放在 會首那裡。(問:他止會有沒有跟你說為何要止會?)他說 有會員的錢沒有繳,他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大筆錢。(原告問 :他跟你清楚時是否扣掉標金在付你錢?)他錢有全部給我 清楚,一會一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⒋證人陳晃富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 頁互助會單、45 頁證明書) 你有沒有參加這個會?你為何會寫這個證明書? )這是我父親跟的會,他要走以前我有聽他說會款有給他清 楚,證明書是我簽名的,這個證明書是要證明被告已經把會 錢給我爸爸清楚了。(問:是否認識原告?)我不認識。( 問:你爸爸有沒有拿過原告的本票?)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⒌證人莊淑卿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 頁互助會單、64 頁本票)你有參加這個會嗎?有,我的姓名是莊淑卿,我是 一會活會一會死會,64頁的本票是我簽出去的,是標會的時 候寫的。(問:你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問:系爭互 助會原告跟幾會你知不知道?)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收 過被告拿給你原告簽發的本票?)有收過,我忘記我收過幾 張,應該還在我手上,但是要回去找看看。(問:被告是否 與你結清了?)結清了。(止會時你標會寫的本票被告有沒 有還給你?)錢有清楚,但是沒有把所有的本票收回來。( 止會之後其他持有你本票的人有沒有跟你要過錢?)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當時我們有跟你說還有三張票在 我們大嫂這邊,我們有跟你說會處理?)是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⒍證人黃連興則證稱:「(問:林柏宏標會時你有沒有收到他 的本票?)我不知道,我沒有收過林柏宏的本票,我有跟會 ,但是一會之後我就不跟了,... 我是只有交會首錢,之後 我就不要跟會了,會首也把會首錢還給我了」等語在卷(本 院卷38頁至39頁)。
㈢原告另抗辯被告之互助會單可能有不實之會員參加在內一節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素瑛提出的互助會單原本(影本 後附於本院卷第30頁),與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本院卷第 六頁)影本核對結果,核對情形發現證人互助會單上發現二 者不同如下:⒈證人之互助會單沒有註記「10月份止會」等 字。⒉編號9 的姓名不同,證人互助會單的名字為鄭翔仁; 聲請人互助會單上編號9 姓名是夏媚玲。⒊編號3 會員名字 「清清」上面有寫邱春蘭的名字等語,有各該互助會單在卷 可稽,而其中關於鄭翔仁與夏媚玲之會員名義,被告自承夏



媚玲要伊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訴外人夏媚玲已 經死亡,亦無法求證其真實,然參考證人鄭翔仁之證稱,夏 媚玲當時身為民意代表,被告所抗辯是夏媚玲要伊代簽並非 不可能,其餘原告爭執可能為虛假會員部分,經本院查證或 是中途變更退會而由被告承受之,則原告既參加2 會,依法 負有給付各期會款義務至明,其此部分抗辯無法認定有不實 會員存在,自無影響原應有之給付義務。
五、綜上,原告既未繳付會款,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 ,解除與被告間系爭合會契約及據以請求返還原告之活會回 收會款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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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