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訂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0年度,309號
SDEV,100,沙小,309,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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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黃瓊誼
被   告 王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20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存證信函收受翌日民國100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因住宅翻修而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由被告承包 鐵門工程,價金新台幣(下同)26,000元,價金並已付訖。 另由被告介紹他人承攬土木、水電及鋁窗部分,均已施作完 成,然被告承攬之鐵門工程遲延給付,迭經催告被告均未置 理,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解除契約,退還價金,被告 仍拒絕償還,爰本於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6,000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即已完成鐵門製作,但因 接獲原告友人張朝旭電話告知暫勿安裝,以免遭受破壞,其 因擔心鐵門遭受破壞故未裝設,並非拒絕安裝等語為辯,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訂有承攬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核 與被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 一節,被告雖辯稱係受原告友人張朝旭電話告知暫勿安裝云 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張朝旭堅詞否認曾經電話告知被告暫 勿安裝,被告所辯顯與張朝旭證述情節不符,復乏實據可佐 ,自難輕信。尤其被告既已完成鐵門製作,逕可依約提出給 付履行義務,然其辯稱聽從張朝旭轉知而暫緩安裝,復未與 原告確認履約期間,捨本逐末,核與常情有違,難認真實。 惟查兩造訂立鐵門製作安裝之承攬契約,民法第50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語,亦即民法第502條第 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 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 約解除之特別規定。蓋因如容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是承攬之工作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 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
五、本件被告辯稱其於接獲存證信函前即已完成鐵門製作,核與 證人王丕歐所稱:「有看到被告把鐵門已經做好了」等語相 符,應值採信。兩造間之鐵門製作安裝契約,既非須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之「絕對定期行為」,即與民法第502條第2 項所稱「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形 不侔,從而被告縱有可歸責事由以致給付遲延,原告僅得主 張減少承攬報酬或者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不得逕行解除契 約。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揆諸上述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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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