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18號
被 告 王臆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臆婷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臆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 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李登楠所有位在臺中縣沙鹿 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路35巷5號之出租房屋內 ,由王臆婷把風,「阿龍」負責以不詳之工具,破壞上址1 樓房東李登楠房間之喇叭鎖後,侵入該房內竊取李登楠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該址2樓第203室、第206室 之鑰匙,復承前之竊盜犯意聯絡,持上開鑰匙分別開啟該址 2樓第203室,由王臆婷把風,「阿龍」進入第203室竊取房 客吳志淦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電腦液晶螢幕1台,再進入第 206室後,竊取第206室房客林昌睿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所 涉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並於 同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間,至古國銘開設位在臺中市○區 ○○路1段535號之將博國際通訊行,由王臆婷將竊得之電腦 液晶螢幕1台及電腦主機2台,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知情之古國銘。嗣經李登楠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偵辦,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李登楠、林昌 睿及吳志淦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臆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昌睿及吳志淦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登楠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古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將博 國際通訊讓渡證明書1紙、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3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被竊物品照片5張、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100年1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限於「夜間 」侵入住宅,且刑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復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 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 侔。(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就行竊該址1樓房東房間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而行竊該址203室及206 室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 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惟所侵 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 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 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評價成立接續犯。
㈢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位於同一房屋內,但內部已區隔成 各房間出租予不同之人,其行竊1樓之房間為房東所使用, 而2樓之203室及206室亦為不同之承租人所使用,此亦為被 告所得知悉,是其侵害之法益自屬不同人所有,且非屬同一 監督權之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屬接續犯,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然本件告 訴人李登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係暑假,僅告訴人林昌睿及 吳志淦兩人有住在該處,顯見被告於行竊之初,即係知悉僅
告訴人林昌睿及吳志淦有居住該處,故已決意行竊渠等2人 之房間及房東使用之房間,顯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竊取 上述3間房間,而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復具有密接性,於一 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一行為侵害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竊盜罪之同質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年,復無任何殘疾,竟不 思以勞力換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轉賣牟利,法治觀 念淡薄,且其竊得物品價值非低,惟其於行竊行為之分擔中 僅負責把風,涉入程度非深,且犯罪所得皆為「阿龍」取走 ,又幸所竊得之電腦主機及電腦液晶螢幕已為告訴人林昌睿 及吳志淦取回,告訴人林昌睿及吳志淦損失尚非甚鉅,且被 告另與告訴人李登楠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李登楠之損失, 案發後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㈥另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考量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之流弊,更易使其於獄中 沾染惡習,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4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同條 第2項第5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