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62號
被 告 莊聰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聰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聰振為莊陳樹鶯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莊聰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因其前於民國99 年9月5日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莊陳樹鶯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嗣由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莊聰振不得對莊陳樹鶯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莊陳樹鶯為騷擾行為,並應完成6個月 之精神治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莊聰振亦於99年11 月25日上午9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 所接受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於上開保護令尚有效之100年10月2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99巷9號之住處,因燒香情節心生不滿, 以臺語向莊陳樹鶯叫罵「去給人幹」等語,以此方式對莊陳 樹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後經莊陳樹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莊陳樹鶯及證人即被告之兄莊樹全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仍有持續怒 罵被害人之情形,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確有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用語怒罵被害人之情,應堪認定,此外並有 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所明定。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足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已對被害人程麗環造成精神上之侵害而符合家
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內容雖各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 令命被告對莊陳樹鶯不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亦不得對莊陳樹鶯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 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 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 在緩刑期間,竟再度違反保護令而為本件犯行,顯然無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已高齡87歲,有警詢 筆錄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不思孝敬年長母親,反為 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復表示不告被告了,被告現在對伊很好等語,有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 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