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0年度,553號
SDEM,100,沙簡,553,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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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峻 男 60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峻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一峻鄧惠中原係鄰居,其因細故與鄧惠中發生爭執並將 鄧惠中打傷,經鄧惠中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黃一峻竟於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780號就上開案件於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進行準備 程序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意圖散布於眾而陳稱「我與告 訴人鄧惠中性交易,有完成性交易,但是我一部分是開票給 告訴人,現金部分我已經還他2萬多元」等語,以指摘足以 毀損鄧惠中名譽之事。案經鄧惠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一峻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如上之內 容,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係根據事實原委, 伊說的是實話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然若行為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即任 意指摘不實之事,自具有誹謗之故意無疑。
㈡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陳稱如犯罪事實 欄之用語,而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所述之用語將使聽聞之人 認為告訴人鄧惠中確有從事性交易而有性生活複雜等情形, 自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被告復係於本院公開進行之 刑事準備程序陳稱上開用語,使第三人皆有聽聞之機會,自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如前述,然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對於所述之事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 為真實,且就被告所述之內容觀之,無非係指摘告訴人有從 事性交易行為,意在使聽聞之人認為告訴人性生活複雜,然



此係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而被告雖係於本院審 理100年度易字第780號案件所為之辯詞,然該案件係就被告 傷害告訴人一案進行審理,被告陳述之內容顯與該案之構成 要件無關,已逾其於該案準備程序合理自辯之範圍,皆無從 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嫌,然被告所陳述之用語,既在於指摘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 此一具體不實之事,而非為抽象之謾罵,自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自應由本院變更聲請 簡判決處刑所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公開法 庭為本件犯行,顯為對司法權行使之蔑視,惡性非輕,且案 發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空言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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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