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93號
被 告 郭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富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16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7月8日至95年7月7日) 。詎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0時至12時間,在位 於臺中市梧棲區福德公園內飲用參茸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G5 2-01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160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 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將郭富仁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經 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 合380.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0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卷測試觀察紀錄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既有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寬敞之馬路騎乘時,自 行無故摔倒受傷之情,顯見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已因 酒精影響而降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16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7月8日至95年7月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 ,再度酒後駕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80.8毫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0毫克),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
人已生潛在之危害,幸其僅自行摔倒受傷,並未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