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79號
被 告 林茂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 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10月 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引用私釀米酒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 車牌號碼M7-2766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34號前時,因受酒精 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而不慎撞擊曾瑞 京位於上址住處之圍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茂塋身 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曾瑞京之兄曾瑞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有於詢問過程中言語含糊不清、注意 力無法集中、走路東倒西歪、做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等情形 ,復有於詢問過程中多話、大笑、答非所問意識不清等情, 顯見其平衡協調能力及控制力皆因酒精影響而降低,自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茂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 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濃度非低,並因而撞擊他人住家 圍牆,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際損害,幸未有人因而受傷 ,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