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0年度,857號
SDEM,100,沙交簡,857,20111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57號
被   告 劉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良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 其仍不知悛悔,竟於100年7月6日晚上7時起至同年月7日凌 晨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段731巷20號住 處旁樹下,與其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SV- 20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龍井 區中彰大橋北端路燈17K-L01旁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控 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慎失控自行撞擊中彰大橋 旁護欄而摔倒於路旁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劉良明送 醫治療,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 濃度為每公合334.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 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並於90年 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 簡字第125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3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血液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合334.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 7毫克),濃度甚高,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未造成 他人損害,危害非重,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