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8785號
TPEV,90,北簡,18785,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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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八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送達代收人 廖宜聖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尚餘三十九萬六千零八百零二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 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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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