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五О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昌
被 告 康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五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如附件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康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向原告購買國際航線機票關係,簽 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三紙以支付買賣價金,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四 千一百十六元之支票三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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