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0年度,270號
TYEV,100,桃簡聲,270,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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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桃簡聲字第270 號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經銷商,相對人於 民國(下同)99年出廠之發電機,保固期間為99年12月1 日 至101 年11月30日,由聲請人售予訴外人淡水甜水郡社區, 聲請人經訴外人於100 年7 月11日告知二號機不會轉動,聲 請人遂向相對人為檢修處理之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 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 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 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 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 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 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為「桃園縣蘆竹鄉○ ○村○○路289 號」,有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 稽,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其批退之 理由乃係「原址查無此人」,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且亦未向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為寄送,則依前揭說明,難據此認定相 對人之住居所確已不明,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指 已遷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83號2 樓」,聲請人亦 未提出證明其已向該處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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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