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0年度,225號
TYEV,100,桃簡聲,22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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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王老權
相 對 人 王文生
      王錦豐
      王健宗
      王月香
      李伯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文生王錦豐李伯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相對人王文生王錦豐李伯東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為通知相對人王文生王錦豐王健宗王月香李伯東等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 權,惟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00160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郵寄至相對人之處所,以為通知。詎系爭存證信 函分別因「查無此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及「 逾期退回」等原因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聲請人主張為通知相對人等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之優先承買權,及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王文生、王 錦豐李伯東等戶籍址為通知,竟分因「查無此址」、「 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遭退件,故本件實因其過失致 不能送達相對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存證信 函及其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 王文生王錦豐李伯東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王文生王錦豐李伯東 為公示送達,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觀諸聲請人寄予相對人王月香王健宗之系爭存證信函 信封,其上載明退件原因為「招領逾期退回」。惟招領逾



期之原因多端,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 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是難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王月香王健宗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況相對人王月香王健宗目 前確實分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海山分局查明屬實,見卷附之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 年10月1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 100002044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11月 1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54700號函及所附查訪記錄表, 尤難認為相對人王月香王健宗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月香王健宗聲請為公示送達,不 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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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