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908號
TYEV,100,桃簡,908,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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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AURORA AS一五八CD碎紙機乙臺(機號AGZ 0000000000)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肆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與被告 間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所載, 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與被告間計張收費契約書( 賣斷)及(租賃)(下稱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8 條,雖約 定因本契約之爭議涉訟時,雙方及連帶債務人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據原告到庭陳稱:原告金 儀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屬同一個集團下之公司,系爭計張收 費契約是供應被告震旦公司向所租賃之彩色影印機使用的碳 粉耗材,簽訂契約時被告要求均改成合意由本院管轄,惟系 爭計張收費契約書漏改等語在卷。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管轄條款,原係以定型化契約 方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以手寫 方式修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計張收費契 約係為使用系爭租約所租賃之彩色影印機始訂立,應可認係 系爭租約之從屬契約,是自應以系爭租約為兩造合意管轄之 準據,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且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由本院管轄,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訟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 被告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應將KONICAM INOLTA C252 彩色影印機乙臺(機號000000000 ,含週邊設 備雙面自動送稿機、雙面單元、鐵桌)、AURORAAS158C D碎 紙機乙臺(機號AGZ0000000000 )全部返還予原告震旦公司 ;㈡被告旭昇公司、葉主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 (下同)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旭昇公司、葉主 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葉主維之起訴,當庭已得葉主維同意, 並縮減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縮減聲明部分均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 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C252 彩色影印機乙臺(機號0000 00000 ,含週邊設備雙面自動送稿機、雙面單元、鐵桌)、 AURORAAS158CD 碎紙機乙臺(機號AGZ0000000000 ),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租金5,775 元;被告並與原告金儀公司簽訂系爭計張收 費契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並依影 列印張數向被告收取計張費用。詎料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 僅繳交租金36期(即繳納至99年12月31日),原告震旦公司 及金儀公司各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積欠之計張費 用,卻未獲置理,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原告震旦 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 、8 、9 條之規定 ,給付原告已到期未繳之8 期租金46,200元(第37至44期) ,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3,100元(第45至48期 ),共計69,300元,原告震旦公司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訴請被告旭昇公司將上開租賃之碎紙機乙臺返還 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9,300元;原告金儀公司則依系爭



計張收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至100 年4 月間應付 之計張費用30,754元,扣除與葉主維和解所給付金額部分, 計19,46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計張收費契約書(賣斷)及( 租賃)、收費單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 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 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將標的物歸還出租 人:1.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 之租金。」、第9 條約定:「本契約依第八條規定終止時: 1.其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未歸還標的物者,⑵可歸責 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第6 條約定:「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 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 %計算之遲延利息。」,查被告繳交3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已達2 期以上,故原告震旦公司自得依系爭租約 第8 條第1 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AURORA AS158CD 碎紙機乙臺(機號AGZ0000000000 ),復依系爭租約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及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繳 清之第37期至第44期共8 期之租金46,200元(5,775 元×8 期= 46,200元),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共4 期合計23 ,100元之違約金,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承前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約固得請求被告給 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並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遲延利息,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遲延支 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 款低利率之狀況,另參以原告震旦公司自陳系爭租約之租賃



標的物,耐用年數為3 年,於起訴時之殘值為合計為52,833 元,且原告震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先取回原出租予被 告之彩色影印機乙臺,再經本件判決確定後,即可取回碎紙 機乙臺,而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震旦公司 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且違約金部分加計遲延利息 ,顯然與法未合,故本院認上開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10,000元,且不得另外計息為適當。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原告金儀公司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99年12月至100 年4 月間積欠之計張費用30,754元, 扣除與葉主維和解所給付金額部分,計19,466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6,200元,及其中46,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0 年8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8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利 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7日,應堪認定)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儀公司依據系爭計張 收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9,4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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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