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627號
TYEV,100,桃簡,627,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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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馬啟祥
被   告 陳英川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向被告購買台灣活性合 成原劑SV6868,雙方簽立訂購單及承諾書,約定總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601 萬元,原告當日即給付現金40萬元及簽 立14張面額共計561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充為貨款。被告事先 不讓原告閱讀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次日閱讀系爭契約始察 覺系爭契約有失公平誠信原則且極不利於原告,即多次聯絡 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至99年5 月29日兩造見面被告口 頭應允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上開14張支票,惟現金40萬元 部分被告表示希望找中間人調解,若認原告有理始願返還現 金40萬元,嗣調解後被告以原料已調配為由,於99年6 月16 日表示不願返還上開現金,要求原告收貨,然當日並未提出 貨物,亦未告知原告收貨地點。嗣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 貨款均未獲善意回應,且難以聯絡,原告遂分別於99年7 月 19日、29日催告被告交貨履行契約均未獲回應,復經原告於 100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返還40萬貨款,惟被告回函表示拒絕,爰依給付遲延 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向被告購買台灣活性合 成原劑SV6868,約定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1 萬元, 並給付現金40萬元及簽立14張面額共計561 萬元之支票予被 告充為貨款,被告則簽發訂購單1 紙交予原告。訂約後被告 即準備交貨用材料並通知原告前來點交貨品,惟遭原告拒絕



,原告於99年5 月29日電話聯繫被告,口氣兇惡命被告交還 上開40萬元現金及14張金額共561 萬元之支票,並稱如不返 還要找人殺掉被告,後又經常打電話威脅被告,被告無法忍 受遂返還上開14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擬交貨亦遭原告拒絕, 並因原告之恐嚇而精神不安、生病吃藥,迄今未癒。再訂購 單明白約定「買貨人如有後悔違規者買貨人同意自願接受罰 金,由原訂購買貨總數計算懲罰金額,如有違反,原已付購 買貨款全部同意被沒收,絕不後悔」,本件買賣契約係原告 後悔違約,被告願按期交貨,惟原告拒收,系爭買賣契約仍 存在,是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並無違約且受損甚鉅,依民法 第234 條、250 條及訂購單之約定,被告有權沒收違約金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現金40 萬元及金額共計561 萬元之支票14張充為貨款,上開14張支 票業已返還原告,現金40萬元則未返還原告,被告迄未交付 價值40萬元之台灣活性合成原劑(12小桶又2 公升,1 小桶 為5 加侖)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付款 明細、訂購單、承諾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於99 年5 月29日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或一部?(二 )若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原告是否受領遲延 ?被告是否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三)原告於100 年 3 月8 日是否已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下分述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簽約後閱讀系爭買賣契約後,認為系爭契約有失公平誠 信原則且極不利於原告,即聯絡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99年5 月29日兩造見面時,被告口頭應允解除系爭契約, 故兩造已於99年5 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因遭被告威脅恐嚇始不得已返還上 開14張支票等語,然被告未能就原告威脅恐嚇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再衡諸一般買 賣交易常情,出賣人將已支付之價金部分返還買受人,兩 造間若無其他協議,堪認買賣雙方有解除已返還價金部分 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 部(相當於上開14張支票共561 萬元價值內)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民法第235 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為言 詞提出時,須有給付之準備,否則徒託空言,不應發生提 出之效力。又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 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相對人,均應符合債務本來 之要求。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責任之債務人, 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債權人之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除於99年 6 月16日口頭要求被告收貨外,嗣後均未提出貨物交付或 通知被告備貨完畢事宜,99年6 月16日被告並未帶貨到現 場,亦未告知原告何處收貨,兩造簽約時約定再電話聯絡 交貨地點,且訂約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地點交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訂約後兩、三日,被告即以電 話通知原告前來工廠收貨,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又數度催 告原告領貨,並聯絡證人江春芳送貨,及透過調解人即證 人李正瑞(法號:釋衍慧)轉達原告收貨事宜,原告仍拒 絕受領,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工廠地址予被告交貨,然原 告遲未提供工廠地址,嗣後被告則通知原告欲交貨至證人 李正瑞處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9年6 月9 日、14日、16日 、18日自行書寫之交貨通知單為據。惟證人李正瑞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請伊轉達原告收貨事宜,被告曾拿 一大疊資料給伊要伊拿給原告,但伊不知道那些資料作何 用處,伊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未接電話,伊就把資料 丟到垃圾桶,沒有將資料轉交給原告等語在卷,是被告透 過證人李正瑞轉達準備給付之意思通知顯未到達原告,難 認被告已透過證人李正瑞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 提出。而證人江春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5 、6 月份曾聯絡伊要伊準備送貨,但被告後來又打電話告 訴伊對方拒絕收貨,且被告告訴伊原告沒有提供收貨地址 等語,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99年5 月、6 月間曾準備給付 ,而被告對於已將準備通知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受領遲延,尚不足採。況依被告所辯 ,兩造約定給付之處所乃原告指定之處所,是被告縱有催 告原告前來工廠收貨或通知原告欲將貨物交至證人李正瑞 處等情,亦非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 力。




(三)復查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 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 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 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 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第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 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 ,即因滌除而告終了,在此情形,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 應負債務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真如被告所 辯,原告係因拒絕受領而陷於受領遲延,於遲延後,復再 催告被告履行,表示受領之意思,即可滌除原告之受領遲 延,被告如不為履行,原告非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 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 交付價值40萬元之買賣標的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分 別於99年7 月19日、29日催告被告交貨履行契約,復於10 0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臺 北郵局興安支局100 年3 月8 日第000178號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原告所發之前揭傳真函及存證信函 ,應認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均已有效到達被告 ,而被告仍遲未交付系爭貨物,復未能就其給付遲延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 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給付遲延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被告則辯稱原告拒絕收貨、受領遲延, 主張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向反訴原告購 買台灣活性合成原劑SV6868,約定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01 萬元,並給付現金40萬元及簽立14張面額共計561 萬 元之支票予反訴原告充為貨款,反訴原告則簽發訂購單1 紙 交予反訴被告。訂約後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前來點交貨品 ,惟遭反訴被告拒絕,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29日電話聯繫反 訴原告,口氣兇惡命反訴原告交還上開40萬元現金及14張金 額共561 萬元之支票,並稱如不返還要找人殺掉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無法忍受遂返還上開14張支票予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擬交貨亦遭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恐嚇而 精神不安、生病吃藥,迄今未癒。再訂購單明白約定「買貨 人如有後悔違規者買貨人同意自願接受罰金,由原訂購買貨 總數計算懲罰金額,如有違反,原已付購買貨款全部同意被 沒收,絕不後悔」,本件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後悔違約,反 訴原告願按期交貨,惟反訴被告拒收,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 ,是反訴被告受領遲延,反訴原告並無違約且受損甚鉅,爰 依民法第234 條、250 條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 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9年5 月29日已應允解除系爭契



約,並返還上開14張支票,剩餘40萬元現金反訴原告要求請 公證人調解,並稱若反訴原告認為有理則願返還,惟99年6 月16日調解後反訴原告拒絕返還上開40萬元貨款,反訴原告 嗣後亦未聯繫交貨事宜,經反訴被告於99年7 月19日、29日 催告反訴原告交貨履約亦未獲回應,故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 契約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等情,業如上述壹、本訴部分 、四所載,本院認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依民法234 、250 條 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叁、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 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 訴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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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