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法定代理人 杜守勝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
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