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017號
TYEV,100,桃簡,101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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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廖健淦
被   告 簡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
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8,150 元,嗣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調解程 序期日,就其中請求機車修理費8,000 元部分之請求撤回, 復於同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損失工資部分自8 萬9,400 元減縮為7 萬6,320 元,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7,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機車修理費用之起訴,揆諸前開 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15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某處飲酒,已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無照(其原考領之 普通小型車駕照,因酒駕經註銷期間自98年9 月18日至99 年9 月17日止)駕駛車牌號碼8771-KV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A 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駛出,原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欲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P9T-702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向直行而來,避 煞不及,因A 車左前車頭與B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腕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而受有:①醫療費用1 萬0,750 元;②以每日工資1,060 元計算,7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 76,320元;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萬7,07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B 車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 發生車禍,並造成其受有手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職工服務證明 1 紙及請假單2 紙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40 號、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 第1160號、100 年交簡上字第172 號等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6 款、第90條、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視距良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且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係自路外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 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B 車先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 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顯有無照並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準此,原 告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腕骨閉鎖性骨折、 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故其請求被告對其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 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並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多次至醫院治療,共支出自費部分 之醫療費共1 萬0,750 元,業據提出晟揚骨科診所收據彙總 單、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亞東門市統一發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 證,核其項目係與本件傷害事件有所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 。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請求72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7 萬6,320 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養樂多公司職工服務證明1 紙及請假單2 紙,參酌上開 診斷證書載以:原告從99年6 月15日至99年9 月7 日共看6 次門診,原告行打石膏治療,宜休養至3 個月等語,而請假 單上載請假期間係自99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25日等語,堪 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請假72日之事實,是其主張因 本件傷害受傷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應可採信。復依養樂 多公司所出具之原告職工服務證明上記載,原告100 年8 月 份之薪資為3 萬1,800 元,每日薪資平均為1,060 元【計算 式:31,8 00 ÷30=1,060 】,原告主張其受有72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以7 萬6,320 元【計算式:1,060x72=76,320 】計



算,亦堪認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 害身體,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經查,原告現任職於養樂多公司擔任作業員,學歷為大專畢 業,每月薪資3 萬1,800 元,99年收入總額為40萬5,563 元 ,被告係任職電子業,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1993年份之 福特六和廠牌、排氣量為1323c.c.之車輛1 台,99年間無所 得,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 況,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稍屬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額為11萬7,070 元【計算 式:10,750+76,320+30,000=117,070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0月2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月30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1 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萬7,070 元及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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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