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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514號
TYEV,100,桃小,514,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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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514 號
法定代理人 許清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明
      張欽豐
被   告 江創熙
      王天齊
訴訟代理人 王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創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天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江創熙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王天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天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由許清江變更為余 華國,惟因原告既已選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並毋庸依民法第170 條當然停止訴 訟,況經本院審酌本件亦無停止之必要,故無庸停止訴訟程 序。
二、被告江創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㈠、被告江創熙鄭瑞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 萬9,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王天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萬2,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對於被告江創熙之請求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對於被 告王天齊之請求擴張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撤回對鄭瑞清 之請求,且經鄭瑞清同意撤回,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 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其訴之撤回亦符合法律規定,揆諸前 開法條,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創熙原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 ○○街175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王天齊則現為原告社 區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55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規約,被告江創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3,140 元;被告王天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710 元,詎 被告江創熙積欠自民國98年8 月至100 年1 月止之管理費共 計5 萬6,520 元;被告王天齊則積欠99年3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 萬3,36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二、被告江創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王天齊則以:原告違背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縮短社區保全為12小時之決 議,擅自將社區保全執勤時間又改回原本的24小時,造成伊 所需支出的管理費增加,故伊認為伊僅需繳納一半的管理費 。另原告擅自增加管理費用的收費標準,伊於95年1 、2 月 份每月僅繳納1, 985元,惟至95年3 月起卻每月需繳納管理 費2,710 元,顯見原告擅自調漲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創熙王天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分別積欠管理費5 萬6,520 元及4 萬3,360 元,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2 紙、 建物登記謄本2 紙、欠繳明細1 紙為證,且為被告王天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積欠之 管理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王天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做為拒絕或減少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被告王天齊主張: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縮短 保全時間為12小時,惟原告未依該決議實施,造成被告需多 繳管理費,故伊認為僅需繳納一半之管理費等語,惟查被告 王天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未決議管理費減半等事宜,僅決議將該事項留待下屆管 理委員會審酌等語,足見原告依社區規約所定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與社區保全時間長短並無關聯 ,無論原告社區保全執勤為12小時抑或24小時,在該社區管 理費收費標準尚未修改前,被告王天齊本應依照原告社區規 約所定之標準繳納管理費,故被告王天齊所辯並不足採。㈡、原告並未溢收管理費:
⒈被告王天齊另主張:原告擅自調漲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未 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此該部分溢收之款項應返還 等語,並提出95年1 月至6 月之管理費繳納單據為證。然查 ,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於社區成立時原為每坪30元, 此為原告所主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收費標準於95年4 月28日之第1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調漲每坪管理 費1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會議通知單、簽 名冊各1 紙為證,足證原告社區確有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並 作成調漲管理費之決議。
⒉被告王天齊復辯稱:第1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 會議記錄上並未加蓋負責人之私章,且該次會議之時間為95 年4 月,其所作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應不能追溯至95年1 月, 況另有其他住戶亦未繳納管理費,僅對伊催討伊認為不公平 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閱原告社區之社區規約並無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需加蓋負責人之印章,況觀諸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上已蓋有原告社區之大印,故未蓋負 責人印章對於該次會議並不生影響;另該次會議所為調漲收 費標準之決議係經由全體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所做 成,縱使該次決議有追溯之效果亦於無違反原告之社區規約 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住戶是否有繳納管理費與原告向被告 王天齊請求管理費並無關聯,故被告王天齊所辯洵無足採。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6 月15日送達 於被告江創熙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簽收,另寄送予被告王天 齊之起訴狀繕本則於100 年6 月16日寄存於桃園縣蘆竹鄉大 竹派出所,並於100 年6 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江創熙自100 年6 月16日及被告王天齊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江創熙王天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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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