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一八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一八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書,開立信用帳號五三八一─四八二號帳戶,嗣後被告在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公司為買進二十萬股之『美式』股票,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陸續向原告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三 十二萬二千元,被告並依約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融資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未清償另加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惟因該『美式』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 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 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 清融資關係,然被告人並未予置理,基於不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 爰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影本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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