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0年度,36號
TYEV,100,桃勞簡,36,201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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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楊雅萍
      王 暉
      崔景星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雄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暉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崔景星新台幣陸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萍新台幣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王暉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 )38萬7,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7 萬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崔景星6 萬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暉7 萬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 萍17萬6,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 告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雅萍自民國92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王暉自94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崔景星自97年 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洪國雄自98年1 月12日起受僱 於原告,兩造約定應於每月15日給付前月之勞務薪資,詎料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楊雅萍洪國雄100 年4 月之薪資,而原 告崔景星僅領得100 年4 月份之部分薪資2 萬元;另被告於 100 年4 月30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楊雅萍、王暉、崔景 星、洪國雄資遣費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勞務契約向被告請 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 國7 萬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崔景星6 萬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暉7 萬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萍17萬6,4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旭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告4 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4 人之薪資條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 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楊雅萍4 月薪資尚有3 萬2,111 元尚未領取 ,原告崔景星已領取4 月份部分薪資後尚有1 萬2,200 元尚 未領取,原告洪國雄則尚有4 月份薪資3 萬2,792 元尚未領 取,業據原告楊雅萍崔景星洪國雄提出之薪資條為據, 堪信為真實,是以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國雄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共計2 年107 天,平均薪資為3 萬4,200 元、原告王暉在被告公司 服務年資為4 年275 天,平均薪資為3萬2,200元、原告崔景 星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為2 年330 天,平均薪資為3 萬3,20 0 元、原告楊雅萍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依新制為4 年303 天 ,平均薪資為3 萬2,500 元,此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薪資條為證,經核與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平均薪資 大致相符,是以①原告洪國雄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3 萬 9,213 元【計算式:34200 ×(2 +107/365 )2 =3921 3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王暉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 7 萬6,530 元【計算式:32200 ×(4 +275/365 )÷2 = 76530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原告崔景星得向被告請求之資 遣費為4 萬8,208 元【計算式:33200 ×(2 +330/365 ) ÷2 =48208 ,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原告楊雅萍適用資遣費 新制部分得請求7 萬8,490 元【計算式:32500 ×(4 +30 3/365 )÷2 =784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雅萍適 用資遣費舊制部份得請求6 萬6,247 元【計算式:32500 × (2 +1/12)=67708 ,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原告洪國雄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2,005 元(計算式: 32792 +39213 =72005 ),原告洪國雄僅就一部分7 萬1, 780 元為請求,自應准許;原告王暉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6, 53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原告崔景星得請求之金額為6 萬408 元(計算式:1220 0 +48208 =60408 ),原告崔景星僅就一部分6 萬340 元 為請求,自應准許;原告楊雅萍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8,309 元(計算式:32111 +78490 +67708 =178309),原告楊 雅萍僅就一部分17萬6,411 元為請求,自應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31日寄存 於桃園縣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於100 年9 月1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洪國雄、王暉、崔景星楊雅萍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王暉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款 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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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