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李言聰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內。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下金額:100 年3 月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6,570 元、未提繳之退休金10,080元、法院扣薪6,000 元、資遣費 20,000元,合計5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法 院扣薪6,000 元部分之請求,且將未提繳之退休金部分減縮 為6,222 元,並請求被告應將該金額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 戶部分屬訴之追加,惟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而 給付金額更易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8年10月12日至100 年5 月10日止,在被告 公司任職,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8,000元。而兩造有約定被 告每月應為伊提撥1,037 元退休金,惟自99年10月至100 年 3 月被告共6 個月沒有為伊提繳,合計6,222 元。其後於 100 年5 月時,伊與同事一同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然因被告已遭查封停業,被告未到場而調解 不成,故被告公司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0 年5 月終止。則被告公 司應給付伊資遣費、未提撥之退休金及100 年3 月之積欠工
資。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5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6,22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內。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金額明細、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司法 院暨所屬機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一)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 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 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 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 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0 年3 月之薪資 16,570元未付,為被告所自認,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二)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98年 10月12日與被告訂定勞動契約而受僱於被告,故原告資遣 費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經查: 本件被告歇業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原告
平均工資為28,000元,任職期間為98年10月12日至100 年 5 月10日,,工作年資為576 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22,09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8,000x (576/365 年 )x1/2=22,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資遣 費20,000元未逾此範圍,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 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 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自98 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每月 工資為28,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 為28,8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728 元(計算式: 28,800x6 %=1,728),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至 100 年3 月計6 個月未提繳退休金,請求被告提繳至其退 休金個人專戶內,在10,368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728 元x6 個月=10,368)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6,222 元未 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9 月18日 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9 月19日,應堪 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6,570元、資遣費20,000 元,共計36,570元,暨請求被告提撥6,222 元至原告退休金 帳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