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李午陞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台幣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9,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新台幣4,39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經核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訴之聲明的擴張,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未料被告公司自民國100 年 2 月起即積欠部分薪資,亦未按原告之薪資提撥退休金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被告公司更於100 年4 月中遭債權 人查封而關門歇業。惟被告公司尚且積欠原告2 、3 、4 月 份之薪資共5 萬9,205 元及應提撥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退休金共4,392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2 、3 月份薪資條、10 0 年4 月執勤排班出勤時數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2 月份薪水1 萬3,716 元(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1 萬2,000 元)、3 月份薪水2 萬7,156 元等情, 業據其所提出之薪資條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伊 每月薪資約2 萬7,500 元,但因4 月份僅上班20日,故該月 份薪資應為1 萬8,333 元乙節,復有100 年4 月執勤排班出 勤時數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無訛,故被告得請求之退休 金應為5 萬9,205 元(計算式:13716 +27156 +18333 = 59205)。
㈡、勞工退休金部份: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6 條第1 項明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 原告之2 月份薪資2 萬5,716 元、3 月份薪資2 萬7,156 元 及4 月份薪資1 萬8,333 元,應分別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第4 組第23級、第24級及第3 組第16級,是被告應 替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應分別為1,584 元、1,656 元及1,152 元,共計為4,392 元(計算式:1584+1656+1152=4392)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9 月 6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此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同年9 月17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 月17 日,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