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建雄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 護中心(下稱大舜養護中心)照護父親吳賞,大舜養護中心 其照護期間,為保障受照護者之利益曾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或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吳賞於民國99年7 月11日自大舜養護中心3 樓意外墜樓,傷 重不治,是被告友聯保險公司或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應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告。依財政部所頒佈之傷害保險、團體 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21條、第31條之規定,以要保人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係大舜養護中心 ,址設於桃園縣,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以財政部所頒佈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作為本件管轄 權認定之依據,然此示範條款之規定,僅係保險公司與要保 人簽訂保險契約之參考依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 人非不得另行合意,修改示範條款之內容。況且,原告所提 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均未見大舜養 護中心、被告友聯保險公司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簽名其上, 原告以前揭示範條款之內容,作為管轄權認定之依據,容有 誤會。
㈡原告起訴時除前揭保單示範條款外,並未提出保險人為被告 友聯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單據。而於本件調 解程序中,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抗辯大舜養護中心及吳賞均未 以渠等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友聯保險公司雖以陳 報狀陳報與大舜養護中心簽訂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暨約定 條款1 份,然該保單約定條款中亦無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難認本院為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
㈢被告友聯保險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219 號12樓、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區○○路59號,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其等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