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毓駿
被 告 鍾晏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將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53,934元,其餘請求不變,核 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屬訴外人東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南 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詠勝駕駛之車牌號碼7019-PD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99年10 月9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39-B9 號自小客貨車,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與永忠街口,因轉彎未讓直 行,不慎碰撞系爭承保汽車,造成系爭承保汽車受損。系爭 承保汽車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 53,757元,零件費用36,243元,總計理賠90,000元之修復費 用。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東南公司,是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東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77 元,是伊自得向被 告請求修理費用合計53,934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 面乾燥,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左轉彎,致撞擊系爭承保汽車使其受損, 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承保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 屬可採。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90,000元,其 中包括零件及耗材費用含稅為36,243元,工資、板金及烤漆 外包含稅共計53,757元,有統一發票1 紙為憑,惟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及耗材費用36,243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出 廠年份為95年10月,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1 紙可考,至
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9 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4 年又1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及耗材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7 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53,757元, 共計53,934元,是原告既已賠付東南公司90,000元,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損失53,934元,即屬有據。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9 月1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100 年9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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