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黃文華
人
被 告 侯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蔡育方、侯信男所經營之富垣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承攬99年度內政部營建署審核補助「振興 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建築風貌.環境整建示範計畫」,係 由嘉義市政府建設處發包及決標之竹圍市場大樓整建計畫 ,該案由黃德介建築師事務所監造,被告公司負責營造施 工。
(二)查被告於施工期間未妥善做好防護工程措施,致原告所受 損害如下:
1、被告施工地點之竹圍市場大樓7-12樓磁磚脫落,致砸毀原 告所有竹圍市場大樓6樓住家陽台採光罩、洗衣機、冷氣 機等物品,有照片8幀可證。
2、被告施工品質惡劣,未照契約書進行亞克矽晶乳化花崗岩 陽台修邊防水工程,造成陽台面積28平方工程水滴狀凸起 顆粒如利刃,割傷原告3名子女之手、面部,有照片4張可 證。
3、如為回復前開損害需支出採光罩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 75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375元、冷氣機冷媒管修復費用 5000元、重購洗衣機21490元、陽台防水研磨等泥作工程 費用26000元,共計60365元,有檢查表、估價單等影本可 證。
(三)原告於施工期間曾就上開問題6次向被告提出反應,經建 築師、工地主任勘查後,被告亦允諾修復及回復原狀,惟 嗣該工程於100年1月竣工驗收,被告請得工程款1000多萬 元後,原告多次致電,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施工結果嚴 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機能至為深遠,爰起訴請求之。(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驗收之前,建築師有通知我們表明是否有損害部分, 我有提出損害資料給管理公司的管理員,但是因為管理公
司換新的,我的資料被遺失,我並沒有同意簽名確認驗收 。
2、原告是向被告公司工地陳主任徐主任反應,陳主任有到我 家有看到洗衣機損害,他有答覆要賠償,管委會主任完工 驗收後有到我家,證人看完說冷氣機管線割壞了,主委說 沒什麼,林瑞圖先生是管理公司的顧問他也有一起上來, 他有記載修繕,有三戶沒有拆,我家有三歲小孩我們做鐵 窗是為了防範小孩跌落,管線公司有來清除,我也有開門 讓他施工。我7月6日開完庭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太太按八次 鈴,所以我報警。
(五)並聲明:被告等均應將原告所受如下損害予以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連帶給付原告 60365元以代回復原狀,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富垣營造有限公司、蔡育芳抗辯則以:(一)工程已經驗收,經管理委員會,建築師都驗收完畢,系爭 工程是一棟大樓,包括部分屋主,我們要驗收也請管理委 員會通知住戶。100年6月份沒有去施工,100年3月25日完 成驗收。
(二)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損害項目是被告施工所造成的損害。工 程驗收過程中被告委託管委會調查損害部分,並請管委會 跟住戶溝通,請他們反應未修繕情形,且被告也留有一筆 錢讓他們去修繕,被告並無未修繕的情形,且也函報市政 府已經修繕完畢。另被告公司沒有徐主任這一個人,陳主 任口頭允諾修繕被告沒有接到反應。請求通知證人歐城依 作證。
(三)經證人之證述可知,採光罩已修復,另原告無直接證據可 證洗衣機及冷氣機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有關。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侯信男抗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追加共同行為人侯信男為共 同被告,原告起訴時雖漏未將侯信男列為被告,惟本件係 請求連帶給付之債務,訴訟標的既對於被告等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另請求追加其為共同被告, 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意 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 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 123 1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有侵 權行為,應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被告公司之故意 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承包及施作上揭竹圍市場大樓外牆風貌及重 建工程等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損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被 告侯信男並否認是現場監工人員等情,原告自應就被告造 成損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舉證。查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共 計五項,其第一項主張被告施工品質惡劣,未照契約書進 行亞克矽晶乳化花崗岩陽台修邊防水工程,造成陽台面積 28平方工程水滴狀凸起顆粒如利刃,割傷原告3名子女之 手、面部等,僅提出有照片4張,就其子女確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造成傷害之行為,並無受傷之診斷證明或傷害之 醫療損害等相關證據,尚不能據以陽台上有水滴狀凸起, 即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採光罩部分固提出照片 與估價單影本,惟採光罩原來究係裝設如何,依照片無法 瞭解,又被告何時施工及遭其如何毀損等具未舉證說明, 致未能認定其損害情形。另冷氣機之冷媒管,依其所提照
片觀之,只是上方殘留有混泥土,無法依此判定其有何破 損,其所提估價單亦未載明其受損之事實。關於洗衣機部 份,僅提估價單,未提出確有洗衣機及洗衣機受損之相關 照片等,供本院認定,縱有洗衣機,因估價單係以新機估 價,亦未能依該估價單判賠。至防水工程是否不合施工之 品質而確須依其估價單重作?仍有待鑑定,至不能依原告 一人之看法認須重作,即據以賠償。況且,本件施工之工 程,亦經竹圍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報嘉義市政府有關工 程未盡事宜部份,均已修補完成,有竹圍市場大管理委員 會100年3月25日嘉市竹管委字第1000325號函影本附卷足 憑。而證人即該大樓之主任委員歐城懷亦到庭證稱是因為 原告沒有拆鐵窗致難免造成損害,且原告之前並未向管理 委員會反應有何洗衣機或於氣機損害等語。是以,本件原 告是否確因被告等之施工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造成損害, 尚不能依其舉證而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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