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秩字,100年度,56號
SYEM,100,營秩,56,201111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營秩字第56號
被移送人  黃幼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0日南市警白偵秩字第1001000087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幼妹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幼妹於民國99年5月間借錢2萬3 千元予關係人李文吉,屢次催款未還,乃於99年9月4日起至 同年月9日分以被移送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 0號室內 電話撥打被害人李廖嬋李文吉之妻00000000號電話共4次 ,每通電話約30秒,都以接通後未應答即掛斷方式騷擾被害 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 序之處罰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 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始足當之。是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被移送人前開電話「騷擾」行為,是否為前開條文規 定之「藉端滋擾」本足生疑,且查本件被騷擾人李廖嬋,亦 非前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 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即 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如主文。至被移送人是不有觸犯其他刑事法令部分,仍應由 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