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685號
PCEV,100,板簡,1685,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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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
法定代理人 張麗瑱
被   告 賀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積欠債務未清償,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起訴請求 被告應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款。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 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 合約書第28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有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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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