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馨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簡
附民字第222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為償還先前持其母 親即訴外人林詹笑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之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訴外人詹笑同意或授權,即於93年 12月間某日,冒用訴外人林詹笑名義填寫原告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且在該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內,填寫欲代償 永豐銀行180000元之債務,並於「正卡申請人親簽中文正楷 簽名」欄位內偽簽「林詹笑」之署名1枚後,併同訴外人林 詹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 及代償債務,而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致該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4年1月4日同意核發以「林詹笑」為持 有人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代為 清償訴外人林詹笑於永豐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180000元 ,被告因而詐得信用卡1張,並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訴外人林詹笑及原告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 核、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訴外 人林詹笑未有任何付款紀錄,經原告向 鈞院民事庭訴請清 償債務,訴外人林詹笑因之向 鈞院民事庭聲明絕無申辦信 用卡之事,始查悉上情。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行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 鈞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非真正持卡人,卻於 取得前揭信用卡後由原告代為清償訴外人林詹笑於永豐銀行 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180000元,已嚴重損害銀行對持卡人身 分識別之同一性及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應依前述 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林詹笑 信用卡申請書、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9月30日庭訊筆錄、本 院民事一、二審判決、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36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影本1份可佐,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事,堪信為實 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偽造文書方式,使原告誤認而 撥付借款及代墊被告信用卡消費款項,依上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0000元及自原告墊付款項之日即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