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430號
PCEV,100,板簡,1430,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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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宇泰
訴訟代理人 楊青原
      費明真
法定代理人 簡榆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起申請節費系 統服務,由原告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並由被告依原告繳 款單支付電信費用。99年7月被告用戶因網路疏失以致被盜 撥國際電話,先由原告將之斷線,並協助其客戶與中華電信 協調簽減帳款事宜,99年11月申華電信及原告同意電信費用 由新台幣(下同)288028元減至213000元,維經繳款單最後 繳款日,仍未收到被告之帳款,屢洽清償,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誤繕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本件牽涉網路盜打費用,請法 院依法判決。
(二)合約原告業務寄給被告請被告蓋章後再寄還原告,這條被 告不曉得。
(三)被告作網路服務,第一次訂這種契約。被告以為是一般代 理合約。
(四)對於原告提出之服務契約及申請書、用戶簽章、公司大小



章真正不爭執,這份契約就是被告簽的。客戶本來要付錢 ,後來因為兩造和解不成,客戶也不付錢了。
(五)原告有通知被告,但他們也不清楚是否是盜打。(六)被告主張合約簽訂有瑕疵,約定內容也是剛剛才知道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鼎基節費系統申請書、服務契約 書及電信費帳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自97年9月22日 起向原告申請節費系統服務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牽 涉網路盜打費用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服務契 約第十九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業務如有被冒用 之虞,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查詢、暫停,未通知 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應繳付之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 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服務契 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一),又本件電 信費均係原告接獲通知前所生之通信費,亦有原告所提電信 費帳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二),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約定,被告仍應支付本件通信費, 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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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