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
法定代理人 蔡錫奇
訴訟代理人 成主賜
法定代理人 簡新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永豐銀行板新分│100.07.3│100.08.0│304291元│AD0000000 │
│ │行 │1 │1 │ │ │
├──┼───────┼────┼────┼────┼─────┤
│二 │永豐銀行板新分│100.08.3│100.08.3│32414元 │AD0000000 │
│ │行 │1 │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