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吳誌峯
李百峻
被 告 林育裕
訴訟代理人 林振益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誌峯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百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吳誌峯、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李百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吳誌峯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 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12時57分許, 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車號157 -ECV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 海路方向行駛時,因於路口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右方由中正路493巷左轉環河路駛來之原告李百峻騎乘車 號221-BMS號重型機車以及原告李百峻後方亦由中正路493巷 左轉環河路駛來之原告吳誌峰騎乘車號CQT-510號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原告李百峻、吳誌峰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李
百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左下肢深撕裂傷合併肌 肉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多處受傷;原告吳誌峯亦受有多 處傷害。原告吳誌峯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 金額:⑴醫療費用:原告吳誌峰因傷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療費用60000元。⑵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吳誌峰所 有之車牌號碼CQT-510號重型機車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19000元。⑶工作損失:原告吳誌峰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計損失工資收入6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吳誌峰因前 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50000元。以 上共計189000 元。原告李百峻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原告李百峻因傷至亞東紀念 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⑵機 車修理費用:原告李百峻所有之車牌號碼221-BMS號重型機 車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原 告李百峻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 40000元。以上共計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誌峯189000元、給付原告李 百峻120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 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之 項目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三、經查: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被告肇事時 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路口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對原告均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原告 吳誌峯、李百峻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駛出未注意幹 道來車動態,則同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 審酌如下:
A、原告吳誌峯部分-㈠醫療費用60000元部分:其中53482元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經核為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㈡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部分:系爭CQT-510號重型 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旺泰藥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吳 誌峯,此有該機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損失工資收入60000元部分 :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仍非有據,自不應准許。㈣慰 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B、原告李百峻部分-㈠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其中11808元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經核為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㈡機車修理費用40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 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221-BMS號 機車為原告李百峻所有,96年8月10日發照,修復費用共 計22290元,除零件20790元外,其餘1500元為工資,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估價單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 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 汽車於96年8月10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10月15 日止,已使用逾3年2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158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902元。
至工資部分15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在64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㈢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4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C、綜上所陳,原告吳誌峯得請求之金額為103482元;原告李 百峻得請求之金額為58210元,惟原告亦有十分之三之肇 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吳誌峯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 72437元,原告李百峻亦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40747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誌 峯72437元、給付原告李百峻40747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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