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葉勝年
被 告 吳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
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0 年7 月21日, 到期日100 年8 月20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載金額新臺 幣221,14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 後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 據債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到 期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