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О號
原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方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須蔣金聲
訴訟代理人 張金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О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三四一、0三四二地號土地上建號為00一三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五十一號一樓、面積一二七.三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並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租賃關 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期間數度 續租、換約。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藉詞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拒不給 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期滿而消滅,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未返還房屋,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十三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九十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且經被告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辯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元錦所有,其基地係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因孫元錦涉嫌叛亂罪,未判決前即已死亡,而由國防部代管中,前經 國防部所屬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囑地政機關禁止移轉,並由國防部擅自交由原 告出租,收取租金達九年之久,國防部現正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中,請求延期 審理,及原告應先撤回本件訴訟,以待調查結果。又孫元錦之繼承人之一孫德偉 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及訴外人須偉群共同管 理使用,足證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李慶安國 會辦公室記者新聞稿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孫德偉。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如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 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承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承租人如未依約履 行還屋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出租人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本於租 賃契約,並不因其所有權之有無合法移轉而受影響。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0 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0一號 及四十六年台上字一七八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參諸前揭判例解釋可知,本不因其是否為所有權人而受影響 ,是被告前述辯解,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另以本件租約糾紛現 由國防部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中,請求延期審理及主張原告先行撤回本件訴訟 ,以待調查結果,於法均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賠償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十三萬元,均核屬正當。查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共計四年四 月,期間之租金損失六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 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三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可,均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六個月,俾資兼顧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建築物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