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1810號
PCEV,100,板小,1810,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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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810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
被   告 謝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與原告合併後消滅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96年12月1 日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 息。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催不遂,至96年1 月7 日止共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80,111元(本金69,170 元)未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 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 09600439221 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00 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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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