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62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蔡依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 車號532-EUF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 北市鶯歌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慶街與中 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停止線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之過 失,致撞及對向(由中山路左轉國慶街)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王楊明麗所有由訴外人王祈翔駕駛之車號5058-VT 號自用 小客車(97年3 月出廠),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左前葉子 板、左大燈)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9,573元(含零件部分11,294元、工資部分8,279 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 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7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99年10月2 日,該車已使 用2 年8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11
,294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該車零件費 用應扣除之折舊為7,903 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僅為3,391 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8,279 元,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1,6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11,670元及其 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