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814號
TPAA,100,裁,2814,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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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蔡陳菊子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慶雲為其父親陳紅吟同母異父之弟弟(即 上訴人叔父)為由,於民國99年1月20日以陳慶雲姪女身分 向被上訴人申請其叔父陳慶雲之父姓名「陳萬水」更正為「 陳萬木」、母姓名「林來」更正為「陳林束」及出生日期「 民國前10年10月4日」更正為「民國前10年2月4日」。案經 被上訴人調查,以陳慶雲於38年9月10日死亡,其相關戶籍 資料無配偶、子女之相關記載,上訴人提憑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光復後戶籍謄本、陳慶雲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資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陳慶雲父母姓名及出生 日期,惟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連貫至現有戶籍資料,顯 無法確認陳紅吟之母陳林束陳慶雲之母為同一人,上訴人 檢具之資料無法認定為戶籍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人,乃以99 年1月2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9300627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各項事證,陳慶雲於民國前10年2月4日出生,生父陳萬木 、生母則為陳林束,嗣因遷徙等原因而於轉載抄謄過程中, 致生父母親姓名及出生月日遭錯抄誤載之情形,依陳慶雲之 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生父遭誤載為陳萬水、生母誤載為林來 ,而出生年月日則抄為民國前10年10月4日,主管戶政機關 本於職權當應依戶籍法第5條及第22條更正錯抄誤謄之失, 況陳慶雲於光復後之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及死亡時戶籍謄本 之記載可前後連貫,且其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所載生母陳林束 ,並非常見姓名,足徵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復按申請戶籍謄 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本件雖 非申請戶籍謄本或閱覽事項,然基於同屬人民對戶籍請求事 項,自當援引適用,上訴人既係陳慶雲旁系三親等內血親, 自屬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據以請求 更正,況原審亦認內政部定有上開處理原則,卻仍無視前開 血親關係事實,更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及審酌上訴人所提相 關事證,即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依戶籍法第5條及第46條,更正戶籍登記須為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 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且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不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法律上利害關係,應指因行 政處分而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內政部 雖於95年12月6日訂定處理原則,然仍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始能申請或閱覽戶籍謄本,則依戶籍法第22條申請更正, 更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據,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亦應 依職權審認申請人資格,及其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及是否 確有更正必要。查上訴人自99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 正登記時,僅述明其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慶雲更正父母親欄 及出生日期」,提出上訴人個人身分證影本、自行列明被繼 承人陳慶雲及包括上訴人在內繼承人14人與陳慶雲之遷徙資 料戶籍謄本等為證。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自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連貫至現有戶籍資料,無法確認陳紅吟之母陳林束陳慶雲之母為同一人,故不能認定上訴人為戶籍法第46條之 申請人而否准上訴人申請。嗣上訴人起訴時,亦僅陳明陳慶 雲與上訴人之父陳紅吟為同母異父兄弟,其為陳慶雲侄女, 由其祭拜並以照片為證,然此僅為事實與情感上之原因,況 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就陳慶雲有何遺產、上訴人有何法律



上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否准所請而直接受有損害等,均未提 出相關資料查考,難謂上訴人合於戶籍法第46條所定利害關 係人要件。㈡又上訴人雖提出陳慶雲日據時期與臺灣光復後 之戶籍謄本為證,然係針對臺灣光復後之陳慶雲死亡除戶謄 本所載父母欄與出生日期欄登記錯誤而主張更正;該戶籍謄 本載陳慶雲為寄居家屬、戶長「鄭來富」,係依據臺灣光復 後「鄭來富」設籍為戶長,於35年10月1日在三重市○○里 ○○路64號設籍之後在臺北市古亭永寬里捌鄰漳州街29巷25 號所登記戶籍謄本所轉載。陳慶雲除戶謄本載「陳慶雲出生 年月日民前拾年拾月肆日,父名陳萬水、母名為林來、民國 38年9月10日因肺結核死亡」等語,與前臺灣光復後戶籍謄 本,即陳慶雲在三重市寄居戶籍登記載「出生年月日為民前 拾年貳月肆日,父名為陳万木、母名陳林耒」、「出生年月 日民前拾年貳月肆日,父名陳万木、母名陳林來(耒改回來 )」,陳慶雲寄居臺北市古亭區戶籍登記載「出生年月日民 前拾年拾月肆日、父名陳萬木、母名林來」均不相符。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陳慶雲「母名部分 並無抄謄錯誤之情事,至於父親姓名、出生日期部分有無抄 錄錯誤情事,會回去看看如何處理」等語。是以,依臺灣光 復後陳慶雲歷次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對陳慶雲出生日期 與父名有無抄謄錯誤,願主動查明更正;然對於陳慶雲母名 「林來」仍認與上訴人之父陳紅吟之母「陳林氏束」無法確 認為同一人。㈢另依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所載 ,日據時期陳慶雲母名原為「不詳」,後為「不詳經直線劃 刪」,再加註「林氏束」,但未就更正或補註母名之原因說 明,陳慶雲後經遷徙,戶籍欄母名為「林氏來」、「林氏耒 」;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母名為「陳林耒 」,「林耒」、「林來」。其母名既有多次不同之登記,與 上訴人之父陳紅吟,是否為同一母親,並無法連結而無從確 認陳慶雲陳紅吟有無親屬關係,況陳慶雲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及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母名因多次不同記載,且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尚記載陳慶雲陳太宜螟蛉子之內容,因之 ,被上訴人以無法認定上訴人合於戶籍法第46條利害關係人 之規定,非適格申請人,否准上訴人更正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 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 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處理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 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所提事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一一予以 論駁,並說明其主張無足可採之理由甚詳,核無上訴人指摘 之未善盡調查之責及審酌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上訴人猶再 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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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