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02號
再 審原 告 証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春恭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 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 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 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 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 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 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 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 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 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再審原告委由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 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泰國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乙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435/002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6908.10.00.00-9號,稅率10%。嗣經再審被告查驗,實 到貨物為未上釉拋光瓷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 00.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產地為中國大陸, 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遂以再審 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因貨物先 准稅放,已無貨物可供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55,1 60元(含進口稅99,836元、營業稅54,910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414元)外,並處貨價2倍之罰鍰1,996,728元。再審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嗣 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16號(下稱原審判決) 及9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顯將另件喜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向泰國GBP公司所購釉面磚案之內容誤植於本案,復 未實際查驗即將系爭貨物拋光磚載為上開喜源案之釉面磚, 嗣後更無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就實質轉型及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業有規定,逕按陶瓷公 會就釉面磚之鑑定報告,依製程成本分析計算附加價值率, 而原審暨原確定判決無視前情、再審原告於歷審之主張及上 開規定,並敍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逕按陶瓷公會鑑定報告而 遽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 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 (另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已另向原審法院起訴)。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本件再審原告所進口泰 國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6908.10.00.00-9號,稅率10%。經再審被告查驗,實到貨物 為未上釉拋光瓷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 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 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遂以再審原告涉 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因貨物先准稅放 ,已無貨物可供沒入等情,此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駐 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 函、泰國進口報單、發票、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臺陶會 福字第150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21日臺總局認字第 0951019864號函暨所附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 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再審被告爰追徵再審原 告所漏進口稅款155,160元,並處貨價2倍罰鍰1,996,728元 ,揆諸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 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 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原審判決業已審認系爭貨物為拋光 磚而非釉面磚,GBP公司之作業程序顯與系爭貨物之產製無
關,實地查證結果顯不足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況再審 原告未能舉出系爭貨物在GBP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及其生產 線整線證明,空言主張於泰國加工附加價值超過35%,自無 可採。至其事後陳報之成本試算表等資料,僅係未經查核之 私文書,既未檢送相關之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與證明,故亦 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採證等情,原審業已明確詳述其得心 證理由,並與前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貿易法 、原產地認定標準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 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 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 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應予駁回等 語。經核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 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以其主觀歧異見解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尚難謂對於 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且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主 文分別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核無「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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