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興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臺南縣關廟鄉(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台南市 ○○區○○○○段378-3號、398-1號、398-6號、399-1號、 400號、401-3號、401-4號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地面作道路及停車場使用,經臺 南縣關廟鄉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台南市關廟區公所, 下稱關廟鄉公所)於99年3月12日查獲,檢附相關資料向臺 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合併為台南市政府,下稱被上 訴人)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9年5月13日府地 用字第09901162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應 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依法申請變更使 用。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原處分載明違章土地 為臺南縣關廟鄉○○○段378-3號、398-1號、398-6號、399 -1號、400號、401-3號、401-4號,然查報表上認定違規使 用者,並無同段378-3號、399-1號土地,顯然原處分內容與 認定事實不一致,違反實質上合法之要件,此亦不可依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補正,原判決未就此加以指摘審理,自屬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 地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經劃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應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附帶條件 使用。茍欲作私設通路使用者,除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外,且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 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 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始得申請許可將農牧用地作私設 道路使用(上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 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12.私設通路」之附帶條件 參照)。上訴人不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上開使用 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管制,則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額度6萬元裁罰,並給予上訴人3個月之 改善期間,俾上訴人恢復原狀或依法申請使用,難謂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或未注意當事人有利情形之違誤,且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地面作道路及停車場使用,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及相關管制規定,即 難謂無過失等情事。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處分 係依實際違規情形為認定,查報資料僅為參考,且依原審卷 第89-92頁之照片,亦已載明關廟鄉○○○段378-3號、399- 1號土地之違規情形,上訴意旨主張查報表上認定違規使用 之土地並無同段378-3號、399-1號,顯然原處分內容與認定 事實不一致等語,無非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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