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779號
TPAA,100,裁,2779,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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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大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慶彬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 報運進口越南產製「GRANITE STONE SHEET」(花崗岩石板)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V600/9009號,下稱系爭 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9.00.00-5號「其他 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 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上訴人 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 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以96年12月11日96年第0960296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808,943元



,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 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08,94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追徵進口稅費362,773元(包括進口稅210,670元、營業稅15 0,98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 第097130288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復查決定,仍未 變更,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 第098135125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再為重核復查決定, 仍未准變更,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歷 次書狀皆一再陳明,何以原文件所載貨名、數量,甚至裝箱 方式,均與本案系爭貨物相合若此?原審於判決理由未對此 主張加以論駁;原判決謂:系爭貨物貨樣,經被上訴人送請 石礦製品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產自中國大陸云云,然所謂「 產自中國大陸」係指何種狀況?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陳 述明確,判決不備理由。(二)原判決謂依T公司提供最新文 件之買賣合同所定付款方式為「訂貨單生效時乙方給付甲方 訂貨單價值30%,訂貨單價值剩餘70%自簽訂交貨紀錄起25日 以內乙方給付甲方」,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前往被上訴 人處陳述意見時,亦稱T公司轉內銷之貨物係於96年6月1日 才全部出貨完畢,準此,T公司轉內銷之貨款須至96年5月中 旬始能悉數取得,較諸T公司依其與上訴人約定付款方式, 於出口(96年4月26日)後3日即可取得貨款,其轉內銷之貨 款取得時間遠在上訴人交付貨款之後,此與T公司稱係因資 金週轉並支付銀行貸款而轉內銷之理由,顯有未合,此認定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謂:依T公司所提最新 文件中關於自中國大陸進口「GRANITE BLOCK」至越南之進 口報單所載,該批原石材料進口日期分別為96年3月28日及 96年4月3日,其進口早在轉內銷(96年4月15日、17日、18 日)之前,與常情有違,惟T公司將貨物轉內銷之方法,係 預先即作之企劃無須緊急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材料,原審自 始未予詳細比對兩造之論述及推理,僅全文轉載原處分機關 所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毫無根



據即憑信原處分機關所主張T公司於96年3月20日所出具之報 告之性質為生產報告,並進而同意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以T 公司每日實際生產效率為322平方米計算,欲生產9,894.24 平方米之產品,至少需31個工作日,T公司自無於96年4月24 日前生產總數量9,894.24平方米石板,並於96年4月26日出 口至臺灣之可能」等情事,疏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顯已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原審竟捨此 能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確曾在越南加工之事實之「產地證明書 」證據,而寧就其他間接證據,原審此舉顯已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前段所定,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原文件為真實,T公 司事後提供之新文件不足憑採,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最新文件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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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晟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