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762號
TPAA,100,裁,2762,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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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蒯光武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辦理民國98學年度教師年資(功)加薪(俸)案, 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以上訴人係受聘為管理學院 傳播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原支薪額新臺幣(下同)650元 ,已達助理教授年功俸最高級,無級可晉,依國立中山大學 教師年資(功)加薪(俸)要點第4點規定,不予晉級後, 被上訴人遂以99年6月28日中人字第0990002322號教師年資 (功)加薪(俸)通知書將評定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撤銷及 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86學年度初聘上訴人時,已核



定上訴人之副教授薪額,於99學年度卻不承認上訴人具有教 育部頒定之副教授資格,不予上訴人晉級。又被上訴人拒絕 以副教授聘任上訴人,拒絕按副教授等級給予上訴人敘薪, 明顯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詎原審判 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晉支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無級 可晉,並無不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86學年度初聘上訴人時,原核定其支 領助理教授薪額310元,後改以副教授等級起敘本薪370元, 固非全然無據,準此,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副教授,至為灼 然。惟原審判決又認「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同意按副教授等級 及年資起敘本薪,即據以反推雙方係成立副教授等級之聘約 」,原審判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原 審判決認關於大學與老師聘約內容之事項,須經雙方協商始 能簽立,並非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以制式之定型化契約(同意書 )要上訴人簽名同意,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先製作詳載內容後 ,上訴人並非甘願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進行 雙方協商等語,為其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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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