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748號
TPAA,100,裁,2748,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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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振聲
上 訴 人 鈞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義雄
上 訴 人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第42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市公司)、鈞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晏公司)、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港勤公司)及訴外人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振美 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通股份有限公司、泰華交通船務 行王振綱君為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運輸業者,經被上訴人調 查認定渠等於民國98年5月間經開會討論,合意共同輪班載



運及分配營收,為限制服務數量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 足以影響高雄港區港外交通船運輸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以99年10月5日公處字第099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命上訴人及訴外人等7家業者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山市公司、鈞晏公司及高 港勤公司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0萬元及200萬元 。山市公司、鈞晏公司及高港勤公司對原處分不服,各提起 訴願,分遭行政院99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90108497號、 99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90108799號、100年1月17日院台 訴字第100009045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原審法院認因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命上訴 人合併辯論,並以100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第426號 合併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 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為貫徹『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 則,以符合先警告後行政處分再科刑罰之比例原則,爰修正 之」。上訴人乃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先前未曾有任何違法 之聯合行為,且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甚短,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無足輕重,然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亦未曾對上 訴人有任何導正或警示之行為,單純命停止、改正之警告, 即足以導正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執意對上訴人處80萬元至 200萬元之鉅額罰鍰,顯然違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原審判決僅以「係原處分機關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即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未進一步說明 任何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不當 及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違背法令。(二)再退步 言,縱原審法院認為仍有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之必要,惟原審 判決未說明何以對本案同樣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訴外人僅處以 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罰鍰,卻對上訴人處以高達80萬元至 200萬元不等之鉅額罰鍰,自屬理由不備,且有判決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本件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述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 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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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